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清松 上訴人 馮天賢 視同上訴人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上訴人 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
5年度基簡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馮天賢、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光公司)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錩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群錩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馮天賢、藍光公司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群錩公司,爰將群錩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馮天賢、藍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馮天賢與訴外人 邱立民 持群錩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5年2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人 華南 商業銀行,支票號碼MD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藍光公司及馮天賢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再行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請求上訴人馮天賢、藍光公司、視同上訴人群錩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票款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以視同上訴人群錩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邱立民時,已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已具形式之有效性,且客觀上足認有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之意思,而訴外人邱立民及上訴人馮天賢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支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已填載完成,是系爭支票即非屬無效票據,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按票據文義性,視同上訴人群錩公司與上訴人均應依票據所載文義,分別負發票人責任與背書人責任,而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均以:
(一)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年2月19日,被上訴人逾越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始為提示,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上訴人馮天賢、藍光公司)已喪失追索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即屬無據。
(二)視同上訴人群錩公司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邱立民時,僅為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並未授權補充記載,係訴外人邱立民擅自填寫票據上必要記載事項,該票據即因基本票據行為因形式欠缺而屬無效,上訴人之背書行為自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要乏所據。
(三)為此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群錩公司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以:其並不認識上訴人(藍光公司、馮天賢),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係遭詐欺之被害人,其對於系爭支票的發票行為不爭執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以:系爭支票係依法於期限內提示,並沒有逾期提示之問題。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馮天賢、藍光公司與視同上訴人群錩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維持,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引用第一審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一)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2款、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105年
2月19日,被上訴人於同日向銀行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是被上訴人並無逾期提示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為票據權利之保全,自得對其前手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逾期提示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云云,要非可採。
(二)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同意權而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自行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查視同上訴人群錩公司於原審雖抗辯其當時將僅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交予訴外人邱立民,請訴外人邱立民幫忙借錢,惟訴外人邱立民取走系爭支票後旋失去聯絡,故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表示其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見本院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為保護票據流通性與交易安全,視同上訴人群錩公司於系爭支票蓋妥發票人章並交予訴外人邱立民之行為,客觀上可認其有授權訴外人邱立民填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之意思,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上訴意旨以視同上訴人未填載金額、發票日期等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支票自始欠缺形式要件應屬無效云云,不足為採。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屬有效之支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於系爭票據上背書,自應依票據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與視同上訴人即發票人負連帶之責,是上訴人主張其無庸負背書人責任,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