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九公里五股匝道出口處時,高速疾駛,並多次於匝道外側路肩變換車道以超越匝道上之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 李弘偉王進豐 等人駕駛巡邏警車攔停,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雖抗告人拒絕簽收,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經抗告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三二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在原審雖否認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辯稱:因為我東西掉了,我想停在路邊,車子要往旁邊靠時,看到警車停在路肩,沒有開燈,我也分不清楚是警車還是一般車輛,我就馬上將車子開出來,我在同一個路段被開超速、行駛路肩、蛇行;除了蛇行部分我聲明異議外,其他我都已經繳交罰款,因為蛇行的定義並不明確我不知道有什麼標準,而且在匝道上面也沒有辦法蛇行云云。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經查,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舉發警員李弘偉在原審具結證稱:我們測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超速,看到異議人行駛在路肩,異議人應該是為了超車才會行駛路肩,異議人看到我們車子時,就馬上切進去,異議人為了超車分別在內線、中內、中外車道變換;異議人在高速公路上就已經超了五部,在匝道路肩又超了三部,他是超車時切入路肩,超車後又駛回公路;我們沿途攔他,並用擴音器警告他停車,但異議人都置之不理,異議人是因為下交流道遇到紅路燈無法前進,才會被我們攔截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證人即另位舉發員警王進豐亦到庭結證:我們正執行雷達測速,我們的警車有開車燈,看見異議人的車子高速行駛路肩,異議人是為了超車而行駛路肩,如果是為了撿拾東西,照理應該會減速才對,異議人行駛路肩後又回到車道,發現我們還沒減速,我們看到他的車子蛇行,而於高速行駛情形下,連續變換車道,我們就開始追查他的車子,他分別在四個車道裡面變換車道,我只看到他穿梭蛇行,因為我專心開車,所以並沒有注意實際超越幾部車子,李警員比較清楚;在匝道時,我們有使用擴音器請他停車,異議人在匝道上仍有超車,直到下交流道後到了第二個紅綠燈才被我們攔下來,我們告知他違規的事實,他坦承有酒後駕車,因為怕被攔查,才會超速蛇行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該二位證人所供抗告人蛇行超車之情節互核均為相符,並有其等提出之現場路段照片在卷可證。即抗告人在同一庭訊中亦供陳:我行駛路肩又閃到最外面慢車道,為了閃避其他車子,所以可能變換到第二個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現場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九公里至三十一點五公里五股交流道路段,為四線車道;至於高速公路匝道,路面雖較為狹窄,然可容納二車並行,有照片六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乃抗告人竟先行駛在路肩又閃到最外面慢車道,顯然已違反規定行駛路肩,又應於短距離內橫跨四線車道穿梭行駛;何來「為了閃避其他車子」之可言?證人警員李弘偉、王進豐前揭指述抗告人之供證,應屬可信;抗告人所辯:蛇行的定義並不明確我不知道有什麼標準,而且在匝道上面也沒有辦法蛇行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連續跨越車道蛇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甚明,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之違規行為,除應處予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外,並應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僅裁處抗告人「在道路上蛇行」,罰鍰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疏未依法裁處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未當。原審因以: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裁定:「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吊扣車輛牌照叁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叁點。」;核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原審傳喚李弘偉證稱「我們測到異議人超速,看到異議人行駛路肩」;由是足明本案件應有拍照舉證之能,乃原法院竟不依法查證,其所為裁定即難謂妥適云云。惟查,觀諸證人警員李弘偉在原審之證詞,並未供 陳有 拍攝到抗告人駕車行走路肩、川梭蛇行之照片;且衡諸常情,車輛行走路肩、川梭蛇行乃係偶發之違規行為,執勤之警員自無可能在長達三百餘公里之中山高速公路處處詳為拍照舉發。本案依據舉發員警李弘偉、王進豐之指證及抗告人本身之陳述,已足認定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連續跨越車道蛇行之違規行為,有如前述;自無再另為查證有無「違規進行當時」拍攝照片之必要。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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