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下同)六佰元以上一千八佰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倘受害人所受傷害非屬該基準表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註一情形者,均屬註二所定輕傷範疇。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致人受有註二之傷害,而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接受裁決者,應分別處罰鍰一千二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分許駕駛二D三七八六號自小客車,沿興隆路二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處迴轉時,適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李雪娥 穿越,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左側車身與沿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李雪娥身體擦撞,而肇事並致人受傷;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警員 徐文治 依現場圖、證人 許碧霞 証詞及調查報告表研判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惟未收受本案違規通知單),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九頁)。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原審調查中雖坦承有駕車於前述時地斑馬線迴轉時,左側車身撞及行人之事實,並對李雪娥所受傷害情形未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辯稱:迴轉時左右兩側均無來車,亦未看到行人,其轉過去後始聽到左後方有碰撞聲,事發當時其雖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撞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之李雪娥,故其未違反行駛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過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李雪娥在原審到庭指證:(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的經過?)大概六點時我拿垃圾去倒,我走斑馬線時,因為有雙方來車,我已經過了一邊,我已經過了左方的車子,我站在斑馬線的中央等候(庭呈相片即打叉的位置),我要看右方有無來車時就被撞到,受處分人撞到時又倒車因為他要迴轉,又拖著我走到一四九號前有人跟他拍車窗,他才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證人即在現場目擊者被害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許碧霞亦在原審到庭結證供稱:(問:證人迴轉路口是否有斑馬線?)我看到的是行人倒在地下快要壓過去,我就不敢看,...車子在斑馬線旁壓到人;(問:你有無看到該行人被車撞到的情形?)我沒有看到車子撞倒的情形,但我有看到人已經倒在靠近分隔島的那一側,倒在距離車子中央的位置,車子就繼續前行我門口的地方我才前去拍車門;(問:警員有跟你作訪談紀錄?)有;....(問:提示警員訪談紀錄,為何說有看到行人行走人行道慢慢走過來?)我看到行人從人行道走過來,但我就沒有看到他被撞的經過...(法官當庭諭知證人請繪製看到的行人走動路線)藍色原子筆是該行人原來站立的位置,我看到該行人走到人行道的藍色原子筆的位置,我就沒有繼續看,而與鄰人聊天,後來就看到他倒在地上云云(見原審卷九頁至第四十二頁);並有該證人當庭所繪現場圖附卷可證。兩人所供案發前被害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馬路之情節,全然相符;則被害人指述:渠行走斑馬線(行人穿越道)時因被撞及後遭拖行,始倒臥於距行人穿越道二公尺之處乙節,應可採信。抗告人所辯:行人李雪娥案發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云云,並不足採。
㈡由前述被害人李雪娥之指述及證人許碧霞之供證,被害人在遭抗告人所駕汽車
撞擊前,顯然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一段路程,並非突然從旁邊竄出;因之,抗告人於行經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駕車欲迴轉時,豈有未能見到被害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理?乃抗告人竟輕率迴轉,撞及被害人猶不自知,迄至證人許碧霞拍其車窗示警時始停車處理;則其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可認定。受處分人所辯:迴轉時未見該行人云云,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之前揭違規肇事已然造成被害人李雪娥受有左腳骨折、胸骨肋骨斷裂之
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行人李雪娥因而受有左腳骨折、胸骨肋骨斷裂之傷害等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駕駛車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因而肇事使李雪娥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被害人李雪娥之指述及證人許碧霞之供證,多有相左之處,尚非全然可信;本案真正之原因係:被害人在過馬路時,縱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又適巧倒在抗告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輪中間,所以才會被自小客車之左後輪碾過云云。惟查,依被害人李雪娥之指述及證人許碧霞之供證,被害人在遭抗告人所駕汽車撞擊前,顯然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一段路程,並非突然從旁邊竄出,抗告人於駕車行經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欲迴轉時,應無不能見到被害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理,有如前述。於該時間,抗告人果若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縱然被害人有適巧跌倒之情事,抗告人亦無可能不慎而將之碾過(依規定暫停當時之車輛應係停止狀態)。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行人穿越時,顯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不慎撞及路過之被害人,應係灼然可見。抗告人所辯:被害人適巧倒在抗告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輪中間,所以才會被自小客車之左後輪碾過等語,並不足採;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