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以本身之不動產為擔保,介紹聯閣建設公司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萬元,交由 張聘禮 (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死亡)負責與居住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一七、八一八、八三○、八三一地號等四筆省有眷舍房地之住戶 雷文萍枝 等簽訂「同意搬遷協議書」及向省府提出申購,並設法活動該四筆省有土地申購案。因久無下文,乙○○乃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找張聘禮一同至省府秘書處見主辦該事務之事務科科長 張國瀛 ,由張國瀛告知前開四筆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即奉行政院核定為省府預定用地不可能賣予現住戶,乙○○乃知受騙。又被告甲○○亦曾受張聘禮欺騙出資交由張聘禮辦理該申購案,詎乙○○、甲○○明知前開四筆土地之申購案為騙局,不甘遭受鉅額損失,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不知情之 趙東曙 詐稱前已獲得省有房地雷文萍枝等讓售權利,惟欠缺開發資金,故邀趙東曙合夥投資,致趙東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介紹 王懷任 投資五百萬元,並交付現金予被告二人,且簽訂承諾書,言明開發案成功後給付王懷任四千五百萬元,嗣後乙○○、甲○○為表示開發案確有進行,乃於八十四年間,偽造「台灣省政府秘書處事務科科長張國瀛八十四年二月簽呈」之公文書,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用以欺瞞並交付趙東曙,致生損害人民對於台灣省政府公文書認識之正確性及張國瀛、趙東曙。嗣於同年四月間,趙東曙攜帶前開簽呈至台灣省政府詢問張國瀛,經張國瀛告知前開申購案不可能成立時,趙東曙始知受騙,因認乙○○、甲○○牽連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證人趙東曙於第一審時供稱:該系爭公文書(指張國瀛之簽呈)係甲○○在中泰賓館交給伊的,有錄音帶可證,並提出錄音譯文,在譯文後註明:「最後甲○○、乙○○勉強同意讓我去影印他們交付的簽呈」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一七九-一九一頁),而乙○○於原審中指稱:「趙東曙是誣告,請鑑定文書」,另其辯護人亦稱:「本案係趙東曙一手導演,文書也應是趙東曙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三三頁反面)。且該簽呈確係偽造,已據張國瀛到場指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六六頁),是該簽呈究竟係何人偽造,持以行使詐財,殊有鑑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乃原審未就被告等與趙東曙之筆跡送請專門機關鑑定,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