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及乙○○共同並牽連犯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二人受僱於綽號「 阿成 」之男子載運大陸偷渡客,賺取車資,與「阿成」非屬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事實欄「平行共犯關係」之認定與理由欄「上下隸屬關係」之認定前後矛盾,大陸偷渡客一經非法上岸,罪即成立,接運行為僅屬不罰之事後幫助,本件與上訴人等前此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判刑確定之罪(按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係屬連續犯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非屬違反刑罰法規之犯人,僅得予以強制出境,載運非屬藏匿,顯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等所犯前案之罪,業經判決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一案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裁定,與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是否矛盾一節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另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使犯人隱匿之行為,係屬舉動犯,一經實施,即屬既遂,上訴意旨謂其等將大陸偷渡客載往何處,尚未確定,接運行為應屬藏匿人犯未遂云云,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再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本件甲○○及乙○○另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共同使犯人隱避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此部分仍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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