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法院應就其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查甲○○係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榮公司)負責人,因積欠 陳文石 債務,陳文石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鉅榮公司所有放置於被告甲○○住所之竹明全自動射出成型機一台予以查封,由甲○○之母 陳張快 保管,詎甲○○竟意圖損害陳文石之權益,將該全自動射出成型機之主機箱、機械手私自拆除,陳文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拍賣時,發現該機械遭受破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屬裁判上一罪,彰彰甚明。聲請人陳文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告訴被告甲○○損害債權(見該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影本卷第二頁),嗣又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狀聲請併案調查、審理被告損害債權罪(見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卷第五頁、第八頁)。雖然檢察官僅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公務罪起訴,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原審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易言之,原審法院應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損害債權罪併予審判,始為合法。奈原判決竟以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前,而告訴人陳文石卻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行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云云,為理由,退還原移送機關。查聲請人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檢察署具狀追加告訴損害債權,已如前述,斯時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有合法告訴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查本件債權人陳文石取得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鉅榮公司,陳文石係就鉅榮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諸卷附之陳文石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拍賣動產筆錄、執行調查筆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六號影印卷第一頁、第二頁、第四頁、第五頁、第二十頁、第三十一頁)即明,原判決亦認定鉅榮公司積欠陳文石債務,陳文石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鉅榮公司所有放置於被告甲○○住所之竹明全自動射出成型機一台予以查封等情,雖被告為鉅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鉅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陳文石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鉅榮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鉅榮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從而,原判決未就被告併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容有誤會,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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