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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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配偶 王淑芳 共同在台南縣○○鄉○○路○段三九八、四○○號經營「一度贊便當工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由用戶保管設置於同路段三九六號房屋內供應上開工廠電力之電號:00000000號電錶封印鎖破壞,將電錶內A相電源側與負載側反接,造成電錶計度失準,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並以此方法竊電。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估計竊電量共約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其本人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前開00000000號之電錶係台電公司委由用戶保管設置之物品,上訴人將之損壞,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惟台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供應電力之契約行為,乃私法上之經濟行為,電力用戶使用之電錶,究屬台電公司所有或屬用戶所有?尚未明瞭,原審未予究明,即認係台電公司所有,尚嫌速斷。又苟係台電公司所有,如何認定用戶基於私經濟契約關係所使用之電錶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而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加論述釐清,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電力用戶裝設使用之電錶一般均經電力公司檢驗合格後,於電錶箱上裝置封印鎖,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自有其一定之用意。如該封印鎖上印有文字、號碼,則是否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準文書之性質,應予究明。原判決認定上開電錶係公務員委由用戶掌管之物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損壞該電錶之封印,有無毀損準公文書之情事,亦待釐清。此與上訴人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予判決,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