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附近愛河旁,受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德製半自動型、口徑八MM金屬模型槍更換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二顆(試射七顆,剩五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衣櫥內。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但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身體、自由之拘束,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規定。基於保障人權,此項法律之規定,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但就解釋全文觀之,復就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釋示,凡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後之犯罪,依個案情節審查,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之部分而應宣付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則上訴人應否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自應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嚴重性、上訴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上訴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原因事實詳加說明,原審未予說明,遽為保安處分之宣告,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檢察官起訴事實認上訴人涉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揭槍、彈,而原判決則以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上揭槍、彈論處罪刑,一為「持有」,一為「寄藏」,已有不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得為審判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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