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張
方文君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達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宏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由 曾秋雲 全權代理出售予 游欽賢 經營,並辦妥變更負責人為游欽賢,上訴人已無股份。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利用其持有達宏公司原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甲存帳戶印鑑章之機會,先後多次偽造達宏公司 曾國清 為發票人之支票共二十四紙,交付不知情之利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進公司)負責人 陳慶煌 ,持向銀行辦理融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不僅包括犯罪之行為,即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時間、場所、方法、態樣、結果等事實,均應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所謂連續數行為,必須各個行為之間有先後次序可分,並逐次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有明顯的時間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犯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其事實欄僅泛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其住處先後多次偽造達宏公司曾國清為發票人之支票共二十四紙等情。但上訴人「先後多次」偽造支票,究竟各於何時偽造何紙之支票?或先後多次偽造之起訖時間為何?所指二十四紙偽造之支票,其內容(發票年、月、日及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之事項)如何?此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及所偽造者是否屬「有價證券」攸關,原判決俱未明白認定,詳記於事實欄,自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又原判決理由謂上開事實,有Q二三○七九二號至Q二三○八○○號支票九紙及Q二四五七○一號支票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十、十一行),但對於上訴人偽造之其餘十五紙支票,則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併有可議。㈡上訴人一再辯稱達宏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轉讓他人經營後,伊仍陸續簽發該公司之支票二、三百張,除交付利進公司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倘伊明知達宏公司已經轉讓,實不可能再利用該公司之帳戶簽發支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九○頁、原審卷第二十四、三十一頁)。原判決就此項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倘上訴人否認知情之辯解不足採,則其所稱簽發之其餘二、三百張支票,是否有權為之?與本件起訴之事實是否屬連續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深入究明,始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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