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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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刑法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應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要件,上訴人因被害人A女僅告知其就讀國中二年級,致不知A女未滿十四歲,且A女告知上訴人其已滿十四歲,上訴人自無故意可言。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十九時,僅以手指插入A女陰部,未與A女為性交,原判決逕依連續犯論處,理由顯有不備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與幼童性交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為必要,其有與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且修正前後所犯之罪均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及A女於警訊及一審訊問時分別答稱「知道,十五歲」、「我有告訴被告我在讀國中二年級…」(見警訊筆錄第五頁背面及一審卷第二三頁背面),上訴人顯具有不確定故意。又縱令上訴人所辯其第二次行為,僅以手指插入A女陰部為實在,依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仍屬性交行為。上訴意旨執此爭執,洵無理由。次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一審訊問時之自白,A女於警訊及偵審訊問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壹份,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陳○香所為有利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A女在警訊及偵審訊問時之指訴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各種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二),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予以論罪科刑,難謂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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