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保時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森茂 被告甲○○
即運通服裝號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所有之「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圖」及「娃娃與花籃圖」,係由 張森栓 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所創作,雖以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提出申請登記為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微論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之著作權登記是否有效,斯時張森栓既非自訴人之受雇人或受聘人,且亦未以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自訴人享有,自未符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其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之規定,而得認定自訴人已享有該著作權。自訴人保時捷實業有限公司亦非著作權所有人,顯非犯罪之被害人,竟而提起自訴,即屬不得自訴而自訴。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三十六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第七十五條規定(現行法已刪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依卷內資料,張森栓即原審之代理人於一審中固供稱,上開「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圖」及「娃娃與花籃圖」二圖係其所設計,惟依自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二件(一審卷第三至六頁),上開二圖係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提出申請登記為著作人及著作權人,該二圖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該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更名為保時捷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仍為張森栓,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董事長變更為張森茂。如果無訛,上開二圖雖為張森栓所設計,但斯時其係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有無上開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何以會申請登記該公司為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原審並未進而究明,徒以該二圖係張森栓之原創,即認其係著作權人,已嫌速斷。另自訴人於原審主張,該二圖之著作權亦經轉讓而登記為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所有,自訴人自享有著作權,得提起本件自訴。該二圖如原著作權人為張森栓,嗣以登記該公司為著作人及著作權人,是否即屬轉讓,自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原審亦未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為運通服裝公司負責人,經查被告係獨資經營運通服裝號,原判決當事人欄未載陳明和即運通服裝號,亦有疏漏。上訴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