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一二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王月嬌 與 章憲文 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嗣章憲文於同年八月間,因故出手毆打王月嬌後即一走了之。 王女 乃於八十年間,前往台北縣新莊市上訴人甲○○經營之工廠應徵工作,進而與上訴人滋生情素,並賦同居。上訴人於同居期間經王月嬌告知,明知王女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里一之一七○號與其相婚,婚後並產下一女(王月嬌重婚罪已經判刑確定)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婚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係以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王月嬌之供述,佐以證人 洪麗香 證稱伊於八十年間曾受僱於上訴人,當時王月嬌已經在上訴人之工廠上班,其二人並已同居;在其結婚前,上訴人與其父母有時會至其住處商討如何解決王女已婚之事等語,乃認彼二人所供相符,而執之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然觀諸王月嬌於警訊供稱其於結婚前就告訴上訴人伊已結婚,上訴人表示先前之婚姻未辦理戶籍登記,沒有關係,所以 伊才 答應與上訴人結婚;其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供述,且稱婚前上訴人之雙親亦知其已婚之事,其父母表示沒關係各等語(見偵卷第三頁背面、十九頁)。如果無訛,上訴人及其父母既認王女先前之婚姻未辦戶籍登記,並無關係,衡情似無再與他人商討解決之道必要。證人洪麗香上開證述與王月嬌之供詞似非一致,原判決理由謂其所供相符,而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基礎,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證人 蔡華太 、蔡黃秀花(即上訴人之父母)於偵查中均否認其等於上訴人與王月嬌結婚前,已知王女已婚之事(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此與證人洪麗香之供證兩歧,究以何者為可採,未見原判決敘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遽採後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猶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