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此有貴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甲○○為山地原住民,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五鄰一一五號住處,未經許可,以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製造完成可擊發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以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一把,持以捕獵,供作日常生活工具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里○鄉○○村○○○路往(特)富野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供犯罪所用之裝填火藥及鋼珠之塑膠製管狀容器十一只、玩具槍用之底火二十五片(未具殺傷力),並予扣案等情,因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罪。經查被告犯行既是不法『製造』槍枝罪,則所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係與『製造』槍枝之犯行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惟經查獲扣案之裝填火藥及鋼珠之塑膠製管狀容器十一只、玩具槍用之底火二十五片,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如何供製造土造霰彈長槍所用,且該等物品顯係供槍枝發射之用,應與『製造』無涉,原判決不察,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揆諸首揭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上址住處,未經許可,製造完成可擊發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以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一把,持以捕獵及供作日常生活工具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里○鄉○○村○○○路往特富野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裝填火藥及鋼珠之塑膠製管狀容器十一只、玩具槍用之底火二十五片(未具殺傷力),被告乃向警方自首其製造上開槍枝,經警方查扣上開槍枝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裝填火藥及鋼珠之塑膠製管狀容器十一只、玩具槍用之底火二十五片等情,因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罪刑(免刑);並以扣案之上開裝填火藥及鋼珠之塑膠製管狀容器及玩具槍用底火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非無見。惟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被告既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製造完成扣案之土造霰彈長槍,則其於槍枝製造完成多年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始在路途中為警查獲其持有之裝填火藥及鋼珠之塑膠製管狀容器及玩具槍用底火,究竟與被告製造該槍枝之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係?何以仍屬其供製造槍枝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詳為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對之未予明確認定記載,遽以該扣案裝填火藥及鋼珠之塑膠製管狀容器及玩具槍用底火,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期認事臻於真確及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