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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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以本身之不動產為擔保,介紹聯閣建設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十萬元,交由 張聘禮 (業於八十二年間死亡)負責與居住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一七、八一八、八三○、八三一地號等四筆省有眷舍房地之住戶 雷文萍 等簽訂「同意搬遷協議書」及向省府提出申購,並設法活動該四筆省有土地申購案。因久無下文,被告丙○○乃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找張聘禮一同至省府祕書處見主辦該事務之事務科科長 張國瀛 ,由張國瀛告知前開四筆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即奉行政院核定為省府預定用地不可能賣予現住戶,丙○○乃知受騙。又被告甲○○亦曾受張聘禮欺騙出資交由張聘禮辦理該申購案,詎被告丙○○、甲○○明知前開四筆土地之申購案為騙局,不甘遭受鉅額損失,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不知情之乙○○詐稱前已獲得省有房地雷文萍等讓售權利,惟欠缺開發資金,故邀乙○○合夥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介紹 王懷任 投資五百萬元,並交付現金予被告二人,且簽訂承諾書,言明開發案成功後給付王懷任四千五百萬元,嗣後被告丙○○、甲○○為表示開發案確有進行,乃於八十四年間,偽造「臺灣省政府祕書處事務科科長張國瀛八十四年二月簽呈」之公文書,並於同年三月廿日用以欺瞞並交付乙○○,致生損害人民對於臺灣省政府公文書認識之正確性及張國瀛、乙○○。嗣於同年四月間,乙○○攜帶前開簽呈至臺灣省政府詢問張國瀛,經張國瀛告知前開申購案不可能成立時,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敍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是以調查局訊問時被告丙○○之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述、偵查中證人張國瀛之證述及台灣省政府秘書處事務科八十四年二月之簽呈為憑。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右開犯行,均辯稱:被告等確曾經出資予張聘禮欲行申購前揭該筆省府土地,惟嗣經張國瀛告知該申購案並不可行,始知受騙,後經乙○○ 向渠 等表示,伊係檢察官退任,有辦法運作該案並找人出錢投資等,被告等為圖彌補先前損失,故將原持有前述地號上住戶雷文萍枝等之讓渡權利書及同意搬遷協議書等資料交付乙○○,並對乙○○提出之一切要求全力配合,只求申購案能順利解決,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具由乙○○製作之承諾書,當時該文件上尚無王懷任之簽名,更無收取王懷任五百萬元之事,另復與乙○○約明申購案事成之後,應給付其一億二千萬元之酬金等語。
經查:
㈠上開八十四年二月署名科長張國瀛之簽呈係屬偽造情節,業據證人張國瀛於偵查
時證述明確,並於偵查中提出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省政府秘書處事務科簽呈及現任事務科長印章上載「參議兼事務科長」以資比對,當屬無訛。而查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見過上開偽造之簽呈,也未曾向任何人提示過等語,起訴書所載被告丙○○對出示偽造之簽呈予乙○○一節業據於調查局訊問時已然坦承,而與被害人乙○○指述相符,復有證人張國瀛證述屬實等情,容有誤會。
㈡被告丙○○雖於調查局訊問時自白稱:八十三年初伊曾向乙○○表示有前述申購
案,要乙○○找人投資,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承諾書,由王懷任交付現金五百萬元等情。惟被告丙○○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此部分自 白堅詞 否認,而證人王懷任就該五百萬元之來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供稱係從苗栗之台灣銀行領得,嗣改稱係向證人 彭文琦 借得 云云 (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背面、第一六三頁正面),而詰諸證人彭文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五百萬中之三百萬係向新竹企銀提的,另向友人借得一百五十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背面),惟就另五十萬元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再自告訴人乙○○於調查局訊問時逕稱五百萬元係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支付現金予被告二人,從未提及王、彭二人等情觀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有異,是否確有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一事,實非無疑。
㈢原審就被告等收受五百萬元情節質之乙○○、證人王懷任及彭文琦,乙○○指稱
:該五百萬元係在臺北市福華飯店交錢,伊與王懷任及二位證人均在場,現金是千元券,由王懷任交給 伊放 桌下,嗣再放在桌上,沒特別交給誰云云;王懷任則稱:交付五百萬元是在飯店內,有丙○○、甲○○二人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在場,伊係交現金五百萬予甲○○,當時乙○○正在他的辦公室擬承諾書,我先將錢交予潘、林二人,彭文琦送伊至福華飯店後他就走了云云;彭文琦證稱:伊錢交給王懷任,因伊係針對王懷任,那天伊同王懷任去找被告,乙○○沒去,伊看王懷任把錢交給被告二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七一頁、第一六四頁背面),就該五百萬元究如何交付予被告,乙○○、王懷任、彭文琦所為之供述,竟為如此之歧異,而查五百萬元,數目非少,不論以現金或以票據支付,均會令人印象深刻,惟何以乙○○、王懷任及彭文琦就如何交付該五百萬元,竟指述不一,此部分證詞具重大瑕疵甚明,尚難遽採為被告二人有向乙○○施用詐術之論據。㈣上揭偽造之簽呈係被告等所偽造並持以交付行使以圖詐欺等情,除乙○○之指述
外,並查無其他事證相佐。而訊之證人 陳龍智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與丙○○接觸,但丙○○拿不出證明文件,故暫停投資,後又有一組人拿了一份省府秘書處的文件到伊之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正面),又證人張國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有三個人押著乙○○找伊,很兇地罵伊推卸責任,被押的人即乙○○神色驚慌,指著伊就罵不負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背面),均難逕認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者,即係被告等人,至證人陳龍智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當初講的就是四筆土地,伊代表建設公司認識乙○○,被告二人及代書與伊談,後來就作罷,伊不知被告二人去找張國瀛,亦不認識 張某 ,後來有一組人拿公文來說他們可處理,但伊不知他們是誰,沒留名片,看過資料後,伊就研判不可能,被告是拿地上物來找我們,我們尚存有該假公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並提出該偽造之公文書乙份在卷可攷(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二頁),亦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至乙○○迭經本院多次傳訊,或不到庭陳述意見,或無從送達,而經本院按其設籍之台北市○○區○○街二段五四號九樓,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查訪乙○○現究住居何處,經該分局函復派員實地查察乙○○並未居住於上址,目前亦不知實際居住何處,有該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九0六三一四七七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再行調查,附此敍明。
㈤被告等曾應允申購案事成後,將給付乙○○一億二千萬元酬金,此業為乙○○於
調查局訊問時所自承,嗣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並無任何出資等情,竟能得此一鉅大利益,其中非屬尋常自明,被告所辯係乙○○向渠等表示,其有辦法運作該案並找人出錢投資等語,尚非無據,則如何使之通過本件之申購案既係由乙○○負責處理,被告又有何偽造上揭公文書交付乙○○之可言,而因本案事隔已久,已不易收集被告二人當時所另書寫之資料文件以供與該偽造之公文書之筆跡核對,因而無法使專門鑑定機關予以鑑定,附此敍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二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二人犯罪均為不能證明,各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徐昌錦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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