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聲請人 何素綺 即債務人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素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間成立協商,自95年8月14日起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0,561元,然聲請人成立協商後,曾失業,收入不穩定,且目前收入亦未達20,000元,扣除實際生活基本支出,實無力清償上開協商款項,聲請人現收入每月18,000元,育有1女,配偶從事板模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5,500元,負擔子女必要支出2,000元,計7,500元,依聲請人之工作及收入,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㈠債務人於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0,561元,聲請人自96年11月即未再繳款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97年9月15日陳報狀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㈡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1,767,881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據。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亦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為據,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無高於此金額之收入,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稽。另聲請人主張其成立協商時,每月收入20,000元乙節,核與安泰銀行前揭函附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相符,且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無高於此金額之收入,應屬可採。是聲請人之收入本難清償原本協商方案每月須償還之金額,遑論尚須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之前與銀行所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尚非無據。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7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