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59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9日晚間7時32分許,致電乙○○,佯稱係東森購物職員及臺灣企銀職員,向乙○○誆稱其網路購物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取消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8許9分及11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某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致其存款共新臺幣2萬9162元遭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開立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8月29日經警通知才知成為人頭帳戶,伊的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內側等語云云。惟查,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易言之,如非被告主動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又豈能利用該帳戶詐取財物。又被告上開帳戶之密碼僅4碼,並非複雜(詳卷),且對被告有特殊意義,被告應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封套內側之必要,是本件應係被告將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即告訴人乙○○如何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7年8月19日華南勢字第09700114號函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檢察官許志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