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且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乙○○仍不知戒絕,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提起公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七之三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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