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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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25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有「執業登記證副證以椅套遮蔽」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法條全文並無「副證」二字,且該條文規定「以他物遮蔽」,所指應為遮蔽整個插座之意;又舉發當時警察當面連續說
3次要不要簽,如果不簽就移送法辦,惟該舉發單並非伊拒簽的違規通知單,應予重新更換通知單才適法;另警察在網狀黃線區要求駕駛停車受檢亦有違法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2項前段、第114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8月25日10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執業登記證副證以椅套遮蔽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款之規定,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3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元等情,為受處分人甲○○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10月9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47298號書函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已明白揭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置放位置,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以便於稽查。故其所謂執業登記證自包括副證在內,至為明確,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本件異議人既未依規定放置,使在車外或乘車之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不易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身分,以便查詢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況異議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領有前開證照,自應知悉或查詢相關法規規定之執業登記證放置位置,且依規定放置,實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條文未明定「副證」二字並誤認該條文所指之「以他物遮蔽」係指遮蔽插座之意義,即諉為不知而任意以椅套等他物遮蔽執業登記證副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係諉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警察當面連續說3次要不要簽?如果不簽
就移送法辦?但那確實不是伊拒簽的違規通知單,是不是重新更換通知單?另警察可否在網狀黃線區要求駕駛停車受檢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自承拒簽警察所開立之罰單),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是縱令異議人辯稱其拒簽該舉發通知單等語,確屬實在,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要難據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再者,異議人違規情形,有卷附之舉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照片顯現之日期、違規情狀,經核均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件相符,是異議人所認本件違規經裁決之事件,與其當初拒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者為二事,應有誤會。至於取締警員在網狀黃線區要求駕駛停車受檢是否恰當,亦不影響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執業登記證副證以椅套遮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前開所辯無非矯飾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將執業登記證副證以椅套遮蔽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