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二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民原告甲○○
丙○○○丁○○戊○○己○○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庚○○○○○○訴訟代理人子○○
丑○○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三三0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更正樁位圖(即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0之一地號土地上六公尺計畫道路,請求被告依高雄市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圖,而更正其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圖)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購買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0地號土地,係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高雄市內惟、三塊厝鼓岩段部分都市計畫圖」(比例尺六千分之一)範圍內之土地;被告為執行上開都市計畫曾於七十年十二月測繪鹽埕、鼓山區一千分之一地形圖並辦理測定樁位,而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法公告該都市計畫樁位圖,經三十天無人提出複測或異議確定;被告所屬地政處即據以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原告上述三三0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為同小段三三0地號及六公尺計畫道路之三三0之一地號土地。嗣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派員至系爭土地附近釘樁,原告獲悉系爭土地一部分被劃為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乃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之代表人陳情,除說明上述計畫道路有錯誤測釘於系爭土地之情由外,並請求更正其都市計畫樁位圖;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高市工務都字第二0一三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之樁位既已於台端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鼓中段四小段三三0地號土地前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業已公告確定在案,自不受土地是否合併使用而影響其樁位之效力,市府仍應依該公告樁位成果執行地籍分割,不能依無法定效力之地籍分割線作為執行之依據,因此本府並無台端所謂將非計畫道路用地誤植為道路用地之情事。」及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高市工務都字第二二八八九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之都市計畫係於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實施(當時無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分)...本案本府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其所參酌新測且符合法定比例尺之『地形圖』並未規定需報由內政部核定發布實施後始得適用。而上開樁位公告成果,復經納入該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圖中,且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陳報內政部核定後,該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因此本案上開公告樁位具有法定效力甚為明確。」以及最後一次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高市工務都字第00八八0一號函復,因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以事屬被告權責,該局函復於法未合而撤銷之。嗣由被告另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六四九五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本案本府工務局已盡詳細說明,爾後台端若未再提出新證據者,將不予查復。」否准原告更正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經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嗣經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七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未甘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0之一地號土地上六公尺計畫道路,依高雄市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更正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圖。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後一年內豎立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而豎立樁位計算座標,應以都市計畫圖為執行依據,乃屬當然。又按「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課予行政機關立即更正錯誤之義務。本件原告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三三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購買前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發給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上載明系爭三三0地號土地係屬住宅區。嗣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原告復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將系爭三三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三0四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經被告審查結果准予照檢附之合併使用配置圖合併使用。而依該合併使用配置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三三0地號土地與公有三0四地號畸零地均非道路用地,僅在土地西側有一條六米巷道,中間隔有三三一地號土地一筆,距離系爭三三0地號土地尚有十餘公尺。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被告派員前來上開土地附近釘樁,獲悉所有三三0地號土地已被分割成三三0地號及三三0之一地號,其中三三0之一地號部分被劃為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後,即向被告詢問是否為都市計畫變更所致,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函復略以:「本案鼓中段四小段三三0之一地號土地所屬之六公尺計畫道路,係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實施為道路用地,迄今並未變更。」等語。嗣原告又依據工務局所提供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測量,發現原告所有系爭三三0地號土地並不在該圖六公尺計畫道路上,而該圖之六公尺計畫道路所在實際上已是既成道路,且該圖核與被告所屬工務局之前核發之合併使用配置圖完全吻合。再經原告索取計畫道路樁位所應依據的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高市工務都字第一九六00號函復略謂:「經查該案無主要計畫、細部計畫之分。」可知依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所示,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並不在原告所有三三0地號土地之上。復且本案既無主要計畫、細部計畫之分,則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測定樁位應以細部計畫為執行依據,該案既無細部計畫,本件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自應以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為準據。今被告所據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圖既與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不符,被告當應即更正樁位圖之錯誤,重新辦理樁位測定,惟被告遲遲未辦理更正,顯然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之規定甚明。
二、被告辯稱樁位圖於七十二年公告確定後即依規定豎立樁位云云;查興隆路(即系爭六公尺寬計畫道路北側十八公尺寬之道路),原係壽山之排水溝,於八十二年將排水溝覆蓋開闢為計畫道路,當時根本無法釘樁,被告於八十八年才派員在興隆路補樁,原告發現有錯誤,隨即提出陳情請求更正。至被告所稱七十七年、八十八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已對鼓山地區作細部計畫檢討乙節;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依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每五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就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事項全部或部分辦理,然被告並未針對本件系爭六公尺寬道路位置提出檢討。
三、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七條規定,主要計畫做為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另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規定如左:一、圖:採用都市計畫原圖複製。二、樁位:依據樁位座標,將樁概略位置標繪於都市計畫圖上,並註記樁號。準此,被告應依據五十一年都市計畫公告圖,先擬定細部計畫圖送審、核定、公告實施後,再依細部計畫圖複製樁位圖公告,土地關係人便可依據經標繪樁位之細部計畫圖,核對樁位圖有無錯誤。被告竟本末倒置,捨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應擬定細部計畫送審而不作為,而以前開五十一年都市計畫公告圖無明顯地形地物供參酌,且不易判讀,無法作為執行之依據為由,而僅依據六十三年始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逕行測繪地形圖辦理測定樁位,並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樁位圖,要求土地關係人在三十天內核對有無錯誤,爾後再利用七十七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機會,將樁位圖作為檢討基本圖,而成為細部計畫公告圖;被告如此作業不僅規避細部計畫應送審之規定,並使土地利害關係人無法核對樁位圖之錯誤。被告辯稱樁位圖已公告確定,係違反法定作業程序,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而被告不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作業程序所測定之樁位圖,卻僅引用該辦法第七條公告之規定而據以公告,致土地關係人無法核對有無錯誤,該樁位圖應不具法定效力。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監察委員陳情,曾當場指示被告業務主辦組長 陳桂珍 比對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與七十二年公告之樁位圖,結果確認樁位圖錯誤,並當場交代應以五十一年之都市計畫圖為準予以更正。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召集相關單位及關係人開會,並勘測系爭六公尺寬計畫道路中心樁位置,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會研商道路更正會議,惟被告所提出之更正案,竟將系爭六公尺寬計畫道路以轉彎方式更正,因與會人員反對而不更正。故被告所稱七十二年公告之樁位圖與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相符,絕非事實。
五、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三號解釋向被告申請複測,被告請示內政部並經指示應予辦理,而被告仍拒不辦理,已嚴重影響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六、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複印七十二年重劃○○○區○○段○○段十三之一七
三、十三之二九六、十二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複丈分割原圖,該原圖有註記係預定道路用地(即計畫道路)之分割,惟據承辦人員稱:該分割原圖係重測前之資料,現已不使用,且屬機關內部作業之文件,依規定不得閱覽、複印,如有必要可請法院來文調閱,該所可提供參改。為證明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所分割該六公尺寬之道路用地係計畫道路,懇請鈞院行文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請派員攜帶該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到庭說明,以資佐證。
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現為都市發展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高市工務都字第一三0七四號函表示,該六公尺計畫道路係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布實施,迄今並未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復依都市計畫樁測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採用都市計畫原圖複製,準此,本案依內政部再複測結果,七十二年公告之樁位圖與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不吻合,當以五十一年公告之計畫圖為依據(即重測前所分割之計畫道路),並依都市計畫樁測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六四九五號函,僅係原告陳情質疑被告不依法定程序擅自變更計畫道路,致其所有系爭三三0地號土地部分被劃為六公尺計畫道路等情事,被告所屬工務局乃召開系爭三三0地號土地西側六公尺計畫道路位置說明會,惟原告對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表示異議,請求該局說明答覆。因原告前已多次提出陳情,所質疑情事均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一一答覆說明在案,惟原告仍未接受,乃簽請高雄市長核准,若有後續陳情案件不再查復,被告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六四九五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本案本府工務局已盡詳細說明,爾後台端若未再提出新證據者,將不予查復。」因上開說明會係對系爭巷道其釘樁原則之法令依據及其法定程序等過程,詳細向原告說明,其本身不具行政處分之效果,縱使原告對該說明內容表示異議,而被告之前開函復,亦不屬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訴訟之標的。
二、次按都市計畫樁位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圖為依據,豎立樁誌計算座標,再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公告確定。經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若發現與都市計畫圖不符,則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更正公告。本案系爭之六公尺計畫道路係於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高雄市內惟、三塊厝鼓岩段部分都市計畫圖」(比例尺六千分之一),當時並無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分;依據該都市計畫案內容,其係變更增設公園、園道、運河、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及工業區,並非擬定主要計畫,且依其計畫內容,係從涵蓋主要計畫層次之四十公尺計畫道路,至細部計畫層次之四公尺計畫道路,就現行法令規定,已具細部計畫之實體內容,故就當時之都市計畫法及該都市計畫實體內容,該案無須再擬定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法於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後始於第十四條區分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又因前開「高雄市內惟、三塊厝鼓岩段部分都市計畫圖」為小比例尺,且無明顯地形地物供參酌,不易判讀,無法作為執行之依據,有鑑於此,被告在六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發布實行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後,於七十年十二月間測繪鹽埕、鼓山區一千分之一地形圖,並作為辦理測定樁位之依據,並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確定該系爭巷道之樁位成果圖作為執行之依據(公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原告之父 蔡青田 於七十七年八月始取得所有權)。爾後鼓山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依據七十年測繪之地形圖及七十二年公告第一次樁位成果圖作為通盤檢討基本圖,並依法定程序陳報內政部核定,該細部計畫通盤檢討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一次通盤檢討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次通盤檢討公告發布實施在案。被告執行該都市計畫案,順序為五十一年公告都市計畫,七十年測繪地形圖,七十二年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七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分別公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迄今均未有都市計畫變更。而依據前開比例尺一千分之一細部計畫圖及樁位圖,被告所屬地政處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法辦理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由此可知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之樁位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公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所謂系爭三三0地號土地確係住宅用地並無部分道路用地乙節;其量測基準,在理論上係認定鼓山路之建築線應依據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圖比例尺六千分之一所示之「虛線」為依據,而實務上該公告圖所示之「虛線」無法於實地明確指認,因此依無法正確表示位置之線,量距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之距離,推論之結果自不能做為執行之依據。又鑒於比例尺很小之公告圖,無法作為細部計畫執行之依據,內政部遂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都市計畫法時,規定細部計畫公告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被告遂依前開修法後之規定,測繪鹽埕、鼓山區一千分之一「地形圖」作為測定樁位之依據,其與地形地物現況較吻合,依當時測繪技術地形圖與現況不可能相差達十公尺以上;如六千分之一比例尺圖二公厘之差,實地之距離即達十二公尺,因此本案所謂相差達十公尺之敘述,僅係原告主張仍以六千分之一比例「虛線」為基準所致,並非出於錯誤。
四、有關被告所屬工務局前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合併使用公有畸零地證明乙節;經查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申請核發系爭三三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被告查復為住宅區,因該地籍線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由被告地政單位辦理逕為分割,地籍圖上無明顯六公尺計畫道路分割線而造成被告誤判,而核發錯誤。另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原告申請三0四地號公有地與系爭三三0地號自有地合併使用,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工建字第二三二四0號函覆核發畸零地使用證明書,係因本案當時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依據被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府工建字第三二三0九號修正發布之「高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係免檢附「建築線指示」文件(按: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之使用規則,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圖),且該二筆地號土地中,三三0地號土地分割為三三0、三三0之一及三三0之二地號;三0四地號土地分割為三0四及三0四之一地號,登記分割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登記分割前)申請時所繪製之地盤圖、套繪之地籍圖(均由申請人自行繪製)及檢附之地籍圖謄本,皆未繪製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位置,因而造成被告誤判而核發。惟並不能因前開疏忽而改變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之合法性。被告已協商國有財產局價購原告之土地,或是由被告負起國家賠償之責任,但並不代表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有錯誤。
五、簡而言之,本案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中心樁距鼓山路建築線之距離,業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公告確定在案,且亦符合五十一年公告圖。嗣後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由此可知原告在承購前,該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之樁位成果已確定。而被告所屬新工處八十八年擬依據確定之樁位成果執行道路開闢時,原告知悉上開土地有部分土地屬道路用地後,遂主張鼓山路之建築線應依五十一年五月九日比例尺六千分之一公告圖「虛線」(並無明確道路中心樁可確定)為之,而推翻七十二年已公告之樁位成果,不但與現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告圖不符,且損及其他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由此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再查系爭三三0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重測地籍原圖已將都市計畫樁位展繪於地籍原圖上,依該地籍原圖判斷,系爭三三0地號土地部分為六公尺計畫道路。而原告主張系爭三三0地號土地西邊十餘公尺處,方為都市○○道路,經核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由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該土地地籍界址並不是預定計畫道路界址,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請求變更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位置,依法須於鼓山區下次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提出,並依法定程序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始得為之,並予敘明。
七、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樁位,於七十二年公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該局並未提出異議,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即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樁位公告期滿即確定,本件原告為繼受取得該系爭土地自應繼受當時樁位公告之成果。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係於六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發布實施,而都市計畫法(六十二年公告)第二十二條規定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因此六十三年發布之都市計畫測定及管理辦法僅適用於大於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之都市計畫圖,始有該法之適用。若驟然以五十一年公告之六千分之一比例尺之都市計畫圖作為檢測之依據,於法理上即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若因此認定樁位有誤,而必須調整,亦使原五十一年至今,依當時各該法令之行政作為皆處不確定狀態,有違「信賴利益保護」之法理原則。
八、依據內政部複測人員到庭作證時,清楚表示其複測時,係將七十二年公告之樁位圖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縮小為六千分之一比例尺套合於五十一年之都市計畫圖,而研判其複測結果較符合原告之主張。被告當庭表示應以路角之老舊建物可供檢測,內政部複測人員亦當庭表示未採用該老舊建物為複測之依據或參考。惟查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六章檢測標準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略以:樁位檢測應依據計畫圖上樁位與其附近主要地形地物之相關位置,並無規定「應」「可」「得」以套圖(縮小)方式檢測。準此內政部複測明顯未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辦理。縱令複測機構(內政部)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其不依照該機關自訂之法規所作之成果當屬違法而不適用,故不得據以推翻被告依法公告之樁位成果。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係賦予原測釘機關對於已公告確定之樁位予以更正之權限,並未限定更正之程序為依職權發動或依人民申請為之,且參酌同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之法意觀之,尚非全然排斥土地權利關係人於發現錯誤時,有申請更正之程序權利。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青田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之代表人陳情,除說明上述計畫道路有錯誤測定於系爭土地上之情由外,並請求更正;此有該二紙陳情書附本院卷(九十年度訴字一九七四號卷第八八、九三頁)為證。被告始終未予處理,僅由其所屬工務局答復,而被告所屬工務局最後一次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高市工務都字第00八八0一號函復蔡青田,因蔡青田對之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以事屬被告權責,其所屬工務局函復於法未合而撤銷之,始由被告另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六四九五號函復之,核被告該函復內容,已明示今後若無新證據,不再查復之意,即意味拒絕蔡青田更正之請求。從而蔡青田(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由原告等人承受訴訟在案)乃循序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是被告辯稱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云云,自有誤解。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圖是否發生錯誤,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0之一地號土地成為六公尺計畫道路之一部分,而應予更正。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0地號土地係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高雄市內惟、三塊厝鼓岩段部分都市計畫圖」(比例尺六千分之一)範圍內之土地;被告為執行上開都市計畫曾於七十年十二月測繪鹽埕、鼓山區一千分之一地形圖並辦理測定樁位,而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法公告該都市計畫樁位圖,公告期間因無人異議而確定;被告所屬地政處即據以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上述三三0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成為同小段三三0地號及六公尺計畫道路之三三0之一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都市計畫圖、樁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足稽,洵堪認定。而上開六公尺計畫道路另於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間,曾經地政機關測量,將該預定道路分割線繪製於地籍圖上(詳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證人庭呈之預定道路界址標示位置圖以粉紅色色筆標示部分,該圖附於卷外證物袋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組科長辛○○、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測量課課長壬○○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技士癸○○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五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測量原圖、高雄市鼓山區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因地政機關於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間,依據上開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圖測繪在地籍圖上之預定道路分割線,與依據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圖測繪在地籍圖上之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位置,並不相符,而形成該都市計畫中同一計畫道路,於地籍圖上卻有兩條計畫道路之分割線存在(詳見上開證人庭呈之預定道路界址標示位置圖綠色及粉紅色色筆標示之路線),致發生本件之爭議。
(二)案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複測及更正系爭路段之計畫道路樁位,被告複測後認原樁位圖標示並無錯誤,拒絕辦理更正,原告乃向內政部申請再複測高雄市「鼓山區內惟、三塊厝、鼓岩段部分都市計畫」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支都市計畫樁(即鼓山路及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之中心樁),經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派員赴實地辦理再複測完竣,並將原六千分之一都市計畫圖、一千分之一細部計畫圖、地籍圖、樁位圖,分別繪製三千分之一及六千分之一圖籍,經套疊分析結果:(一)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之樁位成果圖、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實施之一千分之一細部計畫圖與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地籍圖逕為分割線吻合,惟與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實施之六千分之一都市計畫圖不吻合。(二)系爭路段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之地籍圖分割線與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實施之六千分之一都市計畫圖較符合,與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實施之一千分之一細部計畫地籍圖逕為分割線,有錯開之兩條疑似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分別存在,其最大偏移量約八公尺。此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內授營都字第0九四00八四0九五號函及所附再複測圖表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內政部再複測圖表觀之,足認系爭路段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之地籍圖分割線與都市計畫圖較符合,被告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之樁位成果圖關於0-00-0(0000000)之都市計畫樁(即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之中心樁)明顯有誤,揆諸首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被告自應予以更正。
(三)按「樁位檢測規定如左:一、依據計畫圖上樁位與其附近主要地形地物之相關位置,核對實地相應位置,二者應該相符,如部分校對不符,其較差未超出圖上0.五公厘者視為無誤。二、依據實地樁位,利用鄰近道路中心樁或界樁檢測其相關之距離與角度,其角度誤差在六十秒以內,或樁位偏差在二公分以內,距離誤差在二千分之一以內者,視為無誤。三、依據控制點,選擇樁位附近之三角點、精密導線點或導線點檢測樁位,其閉合差在二千分之一以內者,視為無誤。」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內政部辦理再複測之情形,據證人壬○○到院證稱:上開都市計畫於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實施,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派員赴實地辦理再複測時,其間已間隔約四十三年,現場情況對照五十一年都市計畫圖上之地形地物,大致上來看所有的地物都已改變,縱使存有當時之建物,因修建、增建或改建等因素,該建物與都市計畫圖上之建物已有所差異,再依該建物作為測量依據,恐有爭議,且本件有糾紛之系爭路段,其週邊附近在五十一年之都市計畫圖上均為空白,當時係屬沒有開發使用之狀態,沒有較近之地物可作為複測之依據,在五十一年之都市計畫圖與現行之細部計畫圖沒有相同點位可供檢測之情形下,原都市○○○○道路間之街廓長度,即為辦理釘樁測量之重要參考依據,亦即都市計畫樁位重新測定後,該街廓的深度,必須吻合原都市○○街廓的深度,不能讓其縮小或擴大,整個狀況才會符合都市計畫原意,地籍圖上有五十三年分割之計畫道路,及主要的鼓山路,此兩條道路所夾街廓深度與五十一年都市○○○○街廓深度比較吻合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十一頁起)。參以五十一年都市計畫圖與現行一千分之一細部計畫圖中之地形、地物,因時間變遷、都市發展、土地使用開發及原有建物之修建、增建或改建等因素,確有明顯之差距;故上開證人所述,五十一年都市計畫圖及七十七年公告實施之一千分之一細部計畫圖(依據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之樁位成果圖所測繪),因原有地形、地物已經變動,無法由原有地形、地物找出相同點位可供檢測乙節,堪予採信。又被告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之樁位成果圖係依據被告七十年十二月測繪之鹽埕、鼓山區一千分之一地形圖辦理測定樁位,而上開地形圖又係依據五十一年都市計畫圖所測繪,已如前述;再按地政機關於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間就系爭路段所為之地籍圖分割線,亦係依五十一年都市計畫圖所測繪;故內政部上開再複測程序,除對兩造有爭議之高雄市「鼓山區內惟、三塊厝、鼓岩段部分都市計畫」0-00-0(0000000)之都市計畫樁(即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之中心樁)加以檢測外,並以0-00-0(0000000)之都市計畫樁(即鼓山路之中心樁),配合五十一年都市○○○○○街廓位置及深度,檢測其相關之距離及角度,核與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據實地樁位,利用鄰近道路中心樁或界樁檢測其相關之距離與角度。」之檢測方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系爭路段之樁位因現場地形、地物已因時間變遷,而存在不可靠之情況下,內政部未依現場之地形、地物檢測樁位,即難謂有何瑕疵。被告主張系爭路段附近尚有一日據時代遺留下來之建物,可供檢測依據,內政部未依該建物檢測系爭樁位,僅以套圖(縮小)方式檢測,已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樁位檢測應依據計畫圖上樁位與其附近主要地形地物之相關位置辦理,其檢測結果不足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被告主張系爭路段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之地籍圖分割線,應係私設道路分割線,不是預定道路分割線,且該分割線內之土地,重測時曾經合併,如果是道路用地,就不可能與其他土地辦理合併云云。查,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係於六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發布實施,在此之前台灣省政府於五十三年四月八日已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及預定地釘樁分割測量聯繫要點,作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預定地分割測量之依據;而系爭路段於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間,曾經地政機關測量,將該預定道路分割線繪製於地籍圖上乙節,已如前述;且該路段之分割線在五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測量原圖上亦標示為「預定道路分割線」,而該路段於七
十、七十一年間因辦理重測而為地籍調查時,地政機關亦認定該道路分割線為「預定道路界」,此有上開測量原圖及高雄市鼓山區地籍調查表影本附卷為憑,足見系爭路段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之地籍圖分割線確為預定道路分割線,而非私設道路分割線。再按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時,始在該辦法第三十八條中為規定,在此之前地政機關之作業,並無逕為分割程序;而原告所有上述三三0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逕為分割,成為同小段三三0地號及六公尺計畫道路之三三0之一地號土地;又系爭路段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之地籍圖分割線,當時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測量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尚未公布實施,亦無逕為分割之規定,故其道路預定地部分,並未一併變更地目及土地○○○區○○○路段於七十、七十一年間辦理重測時,縱使為便於重測作業,而有合併測量之情形,亦不能以此推論,該路段原已測繪之預定道路分割線,為私設道路分割線。故被告以現行之逕為分割規定,及系爭路段重測時有合併測量之情形,即推論系爭路段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之地籍圖分割線,為私設道路分割線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內政部再複測結果,系爭路段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之地籍圖分割線與都市計畫圖較符合,被告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圖就0-00-0(0000000)都市計畫樁(即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之中心樁)之位置明顯有誤,則原告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自得申請予以更正,被告拒絕其更正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並起訴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0之一地號土地上六公尺計畫道路,依高雄市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更正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圖部分,因該道路中心樁之正確位置尚須經被告依職權予以測量認定,而此部分尚未經被告測量,是關於上開道路中心樁之樁位之確實所在,其事證未臻明確,且此亦屬被告應依職權調查範圍,依行政訴法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被告自應於本院准許原告聲請更正上揭樁位圖之範圍內,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請求更正樁位圖部分,另作成適法之決定,以昭折服。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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