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板監裁字裁41-1AB877722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8777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11時1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其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塯公圳停車場,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公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9款之規定,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877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曾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4日以板監裁字裁41-1AB8777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千2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停放機車理應受罰,但一般罰款新臺幣
600元整,而罰單伊並未收到,為何要加罰一倍呢?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說依法送達罰單,但不知道是誰收的呢?伊並非不願收取罰單,更非刻意延遲繳納,因為伊不知道有罰單一事,要伊如何繳納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11月13日11時1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其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塯公圳停車場,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公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9款之規定,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877722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曾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4日以板監裁字裁41-1AB877722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2百元等情,此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61647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
(二)查異議人於異議理由狀中並不爭執其確有違規之事實,僅爭執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招領通知單,故逾應到案日期,導致被裁處較高額之罰鍰。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舉發機關所填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載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6年12月15日前,此有該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固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向受處分人登記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郵寄送達,惟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郵局退回原舉發機單位,並經原舉發機關再次寄送,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而於
96年12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永和市○○路郵局郵局,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事,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0月28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61647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已於96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舉發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雖屬合法,但由於送達時已逾應到案日期(即96年12月15日前),異議人顯然無法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往應到案處所陳述不服舉發意見或繳納罰鍰,實難要求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明,遽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額之罰鍰,於法尚有未合。
(四)故而,本件送達舉發通知單之過程既有可議,以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即屬無從維持。惟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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