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97年5月22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43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66
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起,受僱於乙○○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18之9號之鐵工廠內,負責製作鐵門窗及鐵皮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7日,自行以個人名義接受 張福銅 之委託,修建位於桃園縣觀音鄉76之3號之鐵皮屋,並以需訂貨為由向張福銅收受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卻隱瞞係以個人名義招攬上揭修建工程及已經收受3萬元價金等事實,向乙○○謊稱其朋友委託乙○○施作上開工程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此係其工廠所承攬之工程,且於完工後可向業主收取承攬報酬,而同意以5萬元承作上開工程,並同意甲○○於同年月11日,向合作之材料廠商東燁鋼品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以賒帳方式取得價值共計35,100元之鐵材,乙○○並指派該工廠之員工 韋志德 暨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部分),於同年11月11日、12日先後與甲○○至上址一同修建前開鐵皮屋,甲○○因而獲取上揭鐵材之財物,暨獲得韋志德暨另名不詳姓名員工所施予勞力,致乙○○受有損害。詎料甲○○於同年11月12日收工後,又向張福銅收取施作之工錢5千元,復另向乙○○謊稱會代為向張福銅收取修建鐵皮屋之價金後,旋即逃匿無蹤,經乙○○發現有異而與張福銅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依其於偵查中所述,雖坦承確有為張福銅修建鐵皮屋,卻否認有向張福銅收取3萬元之報酬,暨向乙○○取購得鐵材之事實。惟查,上揭事實,已有證人張福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直接找甲○○修建我的頂樓鐵皮屋漏水,他說要出貨,說要跟我拿錢去訂貨,於10月7日跟我拿了3萬元,當天又拿2千元還我,說是現金折扣,傍晚又跟我拿1千元;甲○○沒有跟我提及他在何處工作,我是直接找甲○○,我不知道他是幫何人做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510號卷第12至14頁、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卷第25-26頁),及告訴人即證人乙○○指稱:當時甲○○向我陳稱,他有朋友要蓋鐵皮屋,我應其委託,並要甲○○去丈量,我跟甲○○說好工程款5萬元,因為鐵屋需要材料,所以我叫甲○○直接去我的材料廠商那裡拿材料,我的材料廠商有兩張他的簽收單,約4萬元的材料,嗣於同年10月11日至桃圈縣觀音鄉觀音76之3號,幫甲○○的友人張福銅搭建鐵皮屋,嗣2天後屋完工,甲○○說要幫我收款,工程款總共5萬元,但隔天後就聯絡不到甲○○,我請與被告一同施工的師傅韋志德聯絡張福銅,才得知甲○○向張福銅陳稱工程款僅須35,000元,而且上開工程款已被甲○○收走,嗣後甲○○均避不見面等語(見前開他字偵查卷3-4、8-9頁,及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661號第25-26頁),以及與被告一同施工之證人韋志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月12日有跟甲○○一起去張福銅的鐵皮屋處施工,他是11日沒做完,12日就輪到我跟他去,是乙○○叫我跟甲○○一起去,11日是另一位師傅一起去,我們施工的材料是跟鐵料行調,本件施工材料不知何人去調貨;因為甲○○12日過後就沒來上班,就覺得怪怪,打他電話也沒接,15、16日我哥叫我去觀音山找工地,問屋主才知甲○○已經先偷收錢,照我們施工的習慣,是在施工完畢才收款等語足稽(見前他96年度他字卷第12至14頁),復有東燁公司之出貨單可稽(詳上揭他字偵查卷第17、18頁),是被告確實以其個人名義接受張福銅之委託修建鐵皮屋,並於施工前即收受張福銅交付之報酬3萬元,卻隱瞞已經收錢之事實,而向告訴人乙○○陳稱其朋友委託上開工程,並於96年10月11日經乙○○同意後向東燁公司取得價值35,100元之鐵材,復獲得告訴人乙○○指派該工廠2名員工與其一同施作之勞力利益等情,已甚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隱瞞其係以個人名義招攬系爭鐵皮屋修建工程及已經收受3萬元價金等事實,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誤此為其工廠所承攬之工程,且於完工後可獲得5萬元之承攬報酬,因而交付價值35,100元之鐵材及指派其工廠之人力,供與被告施作系爭修建工程,是被告除獲得該價值35,100元鐵材之財物外,亦取得告訴人指派2名員工所施予勞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係取得價值35,100元之鐵材,及獲得告訴人提供之勞務之不法利益,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此已於前述,是原審認被告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以向東燁公司所購買之材料修建鐵皮屋,使修建完工後之鐵皮屋價值增加,即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無誤會。從而,本件公訴人提起上訴,核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施以詐欺後所得之財物價值暨利益約為5萬元,且其犯後即逃匿無蹤,於偵審中多次不遵期到庭,復於犯後圖飾卸責,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素行、智慮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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