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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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與甲○○間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39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52-1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7年
5月1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民國97年5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與建物,於民國97年
5月16日在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擔負其原配偶丙○○向原告之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債務,乃與丙○○於民國97年1月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4月13日,票號TH0000000面額為
150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乙○○及丙○○於票據指定到期日均未支付分文,被告乙○○積欠原告票款150萬元。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定有明文。乙○○未受脅迫簽發上開本票後,與甲○○間於97年5月14日成立信託契約,將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於同年月16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信託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此外乙○○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票據債務,上開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回復登記。為此,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與被告乙○○具狀共同以:因訴外人丙○○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要丙○○提供擔保,丙○○乃與乙○○商議後,2人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原告。嗣後乙○○得知原告未借款與丙○○,則乙○○當不負本票債務清償義務,其自無損害原告之任何權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等語置辯。又乙○○另以言詞辯稱其係受脅迫簽發上開本票,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債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①被告乙○○與訴外人丙○○於97年1月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4月13日,票號TH0000000面額為
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與原告。②被告2人間於97年5月14日成立信託契約以乙○○為受益人,同年月16日乙○○將其所有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與被告甲○○。③被告乙○○無其他足供清償150萬元債務之財產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不動產登記謄本、信託契約、乙○○之96年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乙○○有給付上開本票票款之義務,又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權益,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本票票款。②上開信託行為有無害於原告權益。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本票票款: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票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被告不爭執乙○○確為共同發票人,惟以乙○○與執票人即本件原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辯。然查:
①乙○○與共同發票人丙○○簽發上開本票擔保項原告之
借款,且丙○○確實積欠原告15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舉出證據方法,經證人丙○○於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從而被告2人爭執票據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不存在,為不可採信。
②又乙○○抗辯其係受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之情,雖舉出
證據方法,然其聲請之證人丙○○於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不清楚乙○○有無受脅迫等語,此外被告就主張之脅迫有利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對抗執票人請求票款之權利,從而其等抗辯票據債務不存在,亦屬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乙○○負有給付上開本票票款債務,應屬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即上開信託契約委託人之債權人,核屬可信。
五、上開信託行為有無害於原告權益:
(一)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此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二)次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除如主文所示不動產外,無何資力清償上開本票債務,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不動產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然乙○○於簽發本票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自己為受益人,信託移轉登記予另被告甲○○,即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得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自原告知悉被告間為信託行為時起,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本於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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