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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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97年4月17日20時30分」,應更正為「於無人在該廠房內之97年4月17日20時30分」;第9行「致生公共危險」,應予刪除。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1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1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失火地點嘉義市○○里○○路○○○巷20之4號廠房,係被告向被害人甲○○承租,而該廠房為下方磚造、上方鐵皮搭建,足以蔽風雨、通出入,被告以之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本件失火時間該倉庫內並未有人位在其內,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故上揭倉庫於本件案發時,應屬他人所有,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
1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意旨就前揭失火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件被告僅有1失火行為,是僅成立1罪,且參諸首開說明,被告上揭失火行為,導致延燒被害人所有之其餘物品,亦應僅成立1罪,公訴意旨認此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誤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疏未注意電線設備之檢修、保養、更換,導致他人之建築物燒燬,所造成財物損失不貲,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已於和解當時先行給付5萬元與被害人,剩餘款項分2期為給付等情,亦有卷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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