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6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承天路口,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原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方欲左轉等待之來車已行駛至內線快速車道二分之一,已危害異議人之直行前進行駛路權,而被迫提前偏離原來車道所做緊急避難危機處理,避免車禍發生,並非恣意變換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跨越雙白實
線,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相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應堪信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所定「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當時人車眾多之交通路況,當場攔停顯有不能或不宜,則警方以照相或錄影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異議人既確有上述違規行為,警方加以舉發於法即屬有據,自無何不當或違法之可言。
㈢又路口劃設雙白實線之目的,係考量路口較為複雜之車行狀
況,因而限制車輛行駛至路口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維護車流通暢並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之危險,故於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規定,所有駕駛人均應切實遵守,尚不得任由駕駛人自行依情況變換車道或跨越,否則勢將無從維持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欲建立之行車秩序,亦有害於交通安全。異議人於本件舉發之時,駕駛車輛進入雙白實線路段,既見前方車輛因等待左轉燈號而停等於車道時,本應待該前方車輛駛離後始得繼續前行,竟不顧禁止跨越雙白實線之禁制規定,仍跨越車道將車輛行駛至右方車道,顯然已有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㈣再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況下,為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故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路口,雖確有因等待左轉燈號而停等於車道之自用小客車,然就兩車相距之距離觀之,並無使異議人處於危急之情況下,且對向前方待轉之車輛所占用之橫向距離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仍有足使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駛於內側車道內之空間,不致有如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正中央在車道分隔線上之情形發生,顯然不具有非立即變換車道無法避免兩車發生撞擊等避難措施之必要性,是異議人該時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在客觀上並非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則異議人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自不構成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其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固非無見。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除處上開罰鍰外,漏依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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