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十號、第十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回溯二日內某時許、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回溯二日內某時許、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回溯二日內某時許、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回溯二日內某時許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六分回溯二日內某時許,在嘉朴公路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六分許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六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份、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份、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