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49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 鄭正達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二月間,由鄭正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和市尋找下手目標,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由乙○○負責竊取甲○○、丙○○所有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鄭正達在旁把風之方式,分別竊取甲○○、丙○○所有之財物得手,渠等並於竊取甲○○之財物得手後,共同持甲○○所有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二之時地,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詐領甲○○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六萬三千元得手,渠等並朋分所得贓物款項花用殆盡(乙○○各犯行之被害人、共同行為人、犯罪時地、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鄭正達、乙○○二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共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渠等因心虛棄車逃跑,乙○○仍為警逮捕,並起出乙○○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三所用之扳手一支及丙○○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鄭正達則趁隙逃逸,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鄭正達於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起出之手機及扳手照片各一幀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所攜帶之扳手一支,金屬材質,有尖銳前端,有卷附照片可憑,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鄭正達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已造成一定危害,本應予以重懲,然念其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