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蔡尚蓉於民國101年6月21日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街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歐淑姿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準備由該路口左轉育英北街,致蔡尚蓉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歐淑姿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輪發生擦撞,造成歐淑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蔡尚蓉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為告訴人歐淑姿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