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許育銓 相對人 詹木庚
廖泰源 廖如羽 即 廖京姿 廖泰祥 梁秀月 (以上四人為 廖漢川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0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額之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5月25日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為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提存所製作99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今該公債將屆給付日期,且聲請人另有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100萬元,爰請求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木庚、廖泰源及相對人廖泰源、廖如羽即廖京姿、廖泰祥、梁秀月之被繼承人廖漢川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9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
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
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
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由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寄存證影本各1份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