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647號
原   告  陳建利
被   告  臧仲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街○○○巷與復興北
路口時,因向左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撞擊原告所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
幣(下同)4,700元(均為工資),另修車期間原告受有營業
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2日=2,972元),以上共計
7,672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七和汽車汐止廠
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
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向左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
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及受有2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含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70元,金額
合計確定為1,47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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