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順賢
兼訴訟代理人 黃坤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ꆼ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坤旺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
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1,310元(下稱系爭債權)
,詎被告黃坤旺於逾期清償後,竟於94年11月21日將其名下
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9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黃
順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上開贈與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
。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
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黃順賢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並聲明: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ꆼ被告黃順賢就系爭土地於94年11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黃坤旺雖於94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順賢,但被告黃坤旺於贈與移轉登記
時,被告黃坤旺名下尚有嘉義縣○○鄉○○○段○○○○段
0000000地號2筆土地,市價約7、8百萬元,故被告黃坤旺
於94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順賢時,
並無損及原告對被告黃坤旺之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黃坤旺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惟自9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現金卡
消費款391,310元(即系爭債權),另被告黃坤旺於94年11
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
順賢時,被告黃坤旺名下尚有嘉義縣○○鄉○○○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黃坤旺於94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順賢,有無損及原告對被告黃坤旺
之系爭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ꆼ被告黃坤旺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4
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391,310元
即系爭債權,另被告黃坤旺於94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順賢時,被告黃坤旺名
下尚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109頁參照),並有
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嘉義縣○○鄉○○○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
院卷第6-9、96-103頁參照),自堪認為真實。
ꆼ原告主張被告黃坤旺於94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被告黃順賢,損及原告對被告黃坤旺之系爭債權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未
侵害原告對被告黃坤旺之系爭債權等語置辯。經查:
ꆼ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
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
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
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
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
,即為有害及債權。在本件被告黃坤旺係贈與系爭土地予被
告黃順賢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應以被
告黃坤旺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時點即被告間於
94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被告黃坤旺是
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償原告系爭債權之資力。
ꆼ被告黃坤旺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但被告黃坤旺於94年11月
2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順賢時,其名
下尚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2筆
土地,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 黃一修 即95年6月8日向黃坤旺
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本證人經人介紹欲一起向
被告黃坤旺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
地號2筆土地,但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證人僅願以200餘萬元向被告黃坤旺購買,但被告黃
坤旺卻高幾十萬元始願出售,故證人未買成,嗣證人係以50
0餘萬元向被告黃坤旺購買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參照),堪認被告黃坤
旺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所有權即94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被告黃順賢時,被告黃坤旺所有之財產即嘉義縣○○鄉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超過被告黃坤
旺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並無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該贈與行為
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黃順賢應就系爭土
地於94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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