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崔玿輔
李惠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崔興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585號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以買賣為由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惠蘭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崔玿輔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崔玿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ꆼ、先位請求部分:被告崔玿輔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3,656元,及自
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崔玿輔違約後,為逃避原告之追償,竟於96年6月13日
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惠蘭即崔玿輔之母,是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逃避債務之脫產,法律行為應屬
無效。被告崔玿輔既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難期待其行使塗
銷請求權,堪認被告崔玿輔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
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
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崔玿輔請求被告李惠蘭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崔玿輔所有。並聲明:
ꆼ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6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ꆼ被告李惠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
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崔玿輔。
ꆼ、備位請求部分:被告崔玿輔於96年6月1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惠蘭,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皆發生於被告崔玿輔違約後且無償,侵害原告債權。又系爭
不動產於96年2月14日遭假扣押中,被告間買賣發生於00年0
月0日,可知被告李惠蘭明知被告崔玿輔當時財務狀況有問
題,且被告崔玿輔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仍為上開買賣行為,至其陷於無資力,顯見有害及原告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66頁)。並
聲明: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96年6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ꆼ被告李惠蘭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崔玿輔所有。
三、被告李惠蘭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與被告崔玿輔為母子關係,其向伊借貸280萬元並將系爭不
動產抵押予伊,故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
ꆼ、被告崔玿輔欠伊錢係事實,其如何還款與原告無涉。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先位請求部分:
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且
系爭房地被告崔玿輔業已前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被告 李蕙蘭 所有,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ꆼ第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民事判例可參。
ꆼ本件被告崔玿輔應給付原告203,6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和
執行費用等,及被告崔玿輔於96年6月13日以買賣為由(原
因發生日期96年6月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李惠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亥字第
6765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崔玿輔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
17頁),復為被告李惠蘭所不爭執,且被告崔玿輔經本院定
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ꆼ雖原告主張被告無效之法律行為,係因通謀虛偽表示所致(
見本院卷第42頁),然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該通
謀表示舉證,原告固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間假扣押,於
塗銷查封後,旋即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惠蘭,且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義務人仍為被告崔玿輔並無改變,足見被告並無買賣之
事實,係為脫產,法律行為無效云云,並以前揭證據為證。
惟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多端,並非謂被告間無買賣事
實,即屬脫產,法律行為無效,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而上
揭證據,足以證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存在
,並不足證明被告為通謀之表示,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要難憑採。則其以無效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為由,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請求確認被告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崔玿輔,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ꆼ、備位請求部分:
ꆼ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ꆼ經查,被告崔玿輔將系爭不動產係以147,500元出售予被告
李惠蘭,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54頁),與市價相去甚遠,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3日買賣移轉
登記之契約書、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等足知(見本院卷第50
至59頁),而系爭不動產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之
價額為622,885元(見本院卷第57頁),該核定價額僅為課稅
之現值,已低於市價甚多,則被告之約定價金顯與市價差異
過大,復參酌被告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提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57頁),以為免贈與稅之證明文件等情,堪認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應屬贈與,而非有償買賣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非無由。
ꆼ被告李惠蘭辯稱:被告崔玿輔向其借貸280萬元並將系爭不
動產抵押予伊,實為伊所有云云,並提出被告崔玿輔所簽之
借據為證。惟,被告李惠蘭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資金
動向,僅提出被告崔玿輔之借據一紙為憑,尚有不足。而系
爭不動產於96年2月14日假扣押,同年6月4日塗銷該假扣押
,被告卻於同年6月1日為買賣行為,同年月1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4頁),足顯被告李惠蘭應知被告崔玿
輔財務狀況不佳。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147,500元
,業如前述,與被告李蕙蘭所述借款280萬元差距甚大,而
系爭不動產分別於87年9月15日、92年12月23日起即先後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24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崔玿輔,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惠蘭後,迄今並未塗銷抵押權或
辦理債務人、設定義務人之變更,該抵押債務人仍係被告崔
玿輔,審酌一般房地所有權人出賣房地後,如未塗銷原先設
定之不動產抵押權,通常會要求以積欠金融機構之抵押借款
充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辦理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之變更手
續。本件被告崔玿輔於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惠蘭後,未
要求辦理抵押借款承受程序,變更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仍續
任抵押借款債務人,益證被告間並非買賣關係。又被告李惠
蘭果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卻未要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負擔,如於被告崔玿輔未清償積欠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時,系爭不動產有被實行抵押權而被拍
賣求償之虞;凡此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堪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係被
告母子間之贈與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請求撤銷被告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回復原狀,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備位請求ꆼ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
年6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ꆼ被
告李惠蘭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崔玿輔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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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名稱│權利│
│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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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段○○○○號│120分│
│││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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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區○○段○○○○號│5分之1│
││││
├─┼────────────────┼───┤
│3│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