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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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李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其擅取他人財物,無視財產權之尊重,對於社會秩
序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竊盜動機係為變賣現金花
用、竊取之物品為食品攤之白鐵鍋盤用具(價值約為新臺幣
8,290元),及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