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林寶國
被 告 吳昆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一、爭執事項
原告林寶國主張被告吳昆錦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5月25日
1時51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號前,本將所
駕AFU-092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所有之2Q-955號營業小
客車後方,在二車間另停放一部訴外人 鐘啟晏 所駕之787-JL
Q之機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忽然向後急倒車再加速衝向前
而撞倒該訴外人之機車,該機車又向前撞及原告之營業小客
車,致該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35,400元,而原告汽車修理期間計35日,每日營業損失1,50
0元,35日計損失52,500元,加上中油補助金2,000元,合計
損失89,900元,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估價單、台中縣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出具之證明、相片、行車執照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
傳喚證人 吳東裕 。被告對車禍發生經過並不爭執。
二、理由要領
ꆼ原告主張其所有前述車輛因被告自用小客車撞及前方之機
車後再撞及原告汽車致使受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台中縣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相片
、行車執照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
車禍之發生,完全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因而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
理費用共計35,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700元,工資費
用為12,200元,鈑噴費用為14,50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
證,並經證人吳東裕到庭結證無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
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依卷附之2Q-955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0年11月9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3
年5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2年6月又16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870元
(8,700×1/10=870),再加上工資12,200元、鈑噴14,500
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7,570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7,570元之修理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2,500元及中油補助金2,000元部分:
ꆼ經查:原告車輛雖放在修理工廠,但並未即使加以修護
,而係大部分之時間均在等待修理,是其因能修理時而
未修理之等待期間,自不能認為係被告之任何疏失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即不得以
原告自行拖延未修理之全部期間均加入計算,依修理該
車之工廠人員即證人吳東裕到庭結證謂,因該計程車鈑
噴須二次,所以依一般而論其修理期間應為七天即可完
成;是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亦應僅得以七天為計
算基楚;而原告每日之營業損失為多少?經原告提出之
「臺中縣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證明
原告每日營業所得為1,350元至1,500元間,原告請求依
1,500元計算其損失;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103年度申報
102年度之所得稅申報之資料以供查核,則稱「沒有申
報所得稅」,如以該工會出具之證明,原告每日收入若
為1,500元,則月營收應為45,000元(1,500元×30=45,
000元),年營收則有540,000元(45,000元×12=540,00
0元),即己超過應申報所得稅之金額上限甚多,然原告
並未申報所得稅,則原告年所得應未超過應申報所得之
上限(依個人家庭狀況核計102年度最高免申報所得年收
入約為360,000元左右),原告提出之工會證明資料,並
不能明確證明原告一日之營業所得確為1,500元,本院
審酌原告平圴每日之營業收入金額約為1,000元,始可
不必申報所得稅,以此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為7,000元(
1,000元×7=7,000元);至中油補助金2,000元,並非
原告車禍所直接受之損害,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賠償;綜
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之營業損失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ꆼ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4,57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訴費用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