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聰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聰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而於民國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
,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實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