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原   告  蔡運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
柒元、給付原告蔡運博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
原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ꆼ拾ꆼ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6時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2段7巷口時
,因右閃避疏忽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明公司)所有,由原告蔡運博駕駛之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漢明
公司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
,550元(包括工資1萬6,900元、零件1萬4,650元),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4日,致原告蔡運博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9
44元(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漢明公司3萬1,550元、給付原告蔡運博5,944元。
三、被告辯以:我的車子從後面撞到系爭車輛的屁股,我對這個
部分沒有意見,對於車禍,我願意負責,但修復費用應該不
會這麼高,營業損失也不應該算,因為修車也不用這麼多天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尚豐汽車有限公司
報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照、駕照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漢明公司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被告雖辯稱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繕報價單所
載修繕項目,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等情,
認原告漢明公司主張3萬1,550元之修繕費用,尚屬合理。查
系爭車輛為1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11月之車齡約2年。而
原告漢明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其中工資1萬6,900元、
零件1萬4,650元,有系爭車輛修繕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萬4,650元應
予折舊1萬2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6,417元+第2年折舊3,
606元=10,02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
之餘額為4,627元(計算式:14,650元-10,023元=4,627元
),則原告漢明公司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
請求則為無據;至原告漢明公司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2萬1,527元(計算式:16,900元+4,627元
=21,527元)為必要。
ꆼ營業損失部分: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
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蔡運博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損,必須進廠修車4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蔡
運博4日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被告雖辯稱修繕日數過久云
云,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右後車尾嚴重凹陷等情
,認原告蔡運博主張4日之修繕期間,尚屬合理。查原告蔡
運博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
第8頁),台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蔡運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5,944元(1,486元×4日=5,9
44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漢明公司2萬1,527元、賠償原告蔡運博5,944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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