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清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就該犯罪事實第四行所載「5時18分許」
更正為「5時0分許」,第五行所載「測得」前補充「於同日
5時18分許」。
二、核被告鄭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良好,明知
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且駕駛人飲酒
後,受酒精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下降,
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
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
於不顧,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數值
不低,行駛之時段為下午4、5點,惟念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較四輪以上客貨車輛之危險性為低,幸
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類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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