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787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修復漏水之估價金額,並據此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