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嘉監五字第裁70─C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週休二日之星期六)十三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台北縣○○鎮○○○路時,未遵守尖山埔路上「禁止車輛進入(例假日:九時至十七時、非例假日:十二時至十七時)」之道路交通標誌(下稱「禁止進入」標誌)之指示,逕行駛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台北縣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M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乃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陳情,經該所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行為,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等情。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㈠異議人前揭遭警舉發之地點係鶯歌鎮老街徒步區前約一百公尺之爬坡道路中段,而前揭「禁止進入」標誌竟未設在該道路之爬坡段前,以利駕駛人提前迴轉駛離,反設在爬坡道路中段,使得駕駛人須駛至該爬坡道路中段時,方才會發現前揭「禁止進入」標誌,再行迴轉駛離,但是該爬坡道路中央又劃有雙黃線,則駕駛人於該中段之迴轉駛離,必然會違反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車道之規定,實不合理;㈡縱然前揭「禁止進入」標誌設立處之道路中央之雙黃線雖有中斷,惟駕駛人仍須在爬坡道路中段之前揭「禁止進入」標誌前,一面加足馬力前進,一面進行迴轉,同時又要避免與下坡車碰撞,如此之交通設置,棄民眾安全於不顧,且妨礙重慶街住民行走交通之需求與便利,實屬不當;故請求駁回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揆之上開異議人異議意旨,異議人對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週休二日之星
期六)十三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台北縣○○鎮○○○路時,未遵守尖山埔路上前揭「禁止進入」標誌之指示,逕行駛入,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舉發,嘉義監理所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行為,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情,並未爭執,且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監理所函(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年嘉監五違字第○七七七八號、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九十年嘉監五違字第○九二三五號函、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嘉監五違字第一一三六○號函)、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北警峽交裁字第一八一四一號、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北警峽交裁字第一三九八五號)可佐,堪予認定為真正。
㈡由卷附之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違規遭警拍攝之照片影本一張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四張觀察,可知鶯歌鎮老街徒步區前約一百公尺之爬坡道路(即尖山埔路)中央,雖劃有雙黃線,然該雙黃線至前揭「禁止進入」標誌設置處,確有中斷,異議人對此亦未否認,則異議人自可利用此雙黃線之中斷空間迴轉駛離,故異議人所稱關於「駕駛人於該爬坡道路中段迴轉駛離,必會違反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車道之規定」云云,並無所據。
㈢⑴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而訂定的,而前揭「禁止進入」之標誌亦係台北縣交通局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而辦理設置(參見附錄條文),雖然前揭「禁止進入」標誌之有效時間為:「禁止車輛進入(例假日:九時至十七時、非例假日:十二時至十七時)」,有「未依相關單位會勘決議設立例假日禁止進入之標誌(本院按亦即非例假日不應禁止進入),而錯誤設立」之情形,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北警峽交裁字第一八一四一號函在卷可稽,惟縱使前揭「禁止進入」標誌之非例假日部分有無效情形,但參酌行政法上「行政作為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作為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之法理(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為除去該非例假日部分,前揭「禁止進入」標誌之例假日部分仍可成立,仍然有效。故本件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執勤員警對於異議人前揭「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行為逕行舉發,揆諸前揭規定,其行政作為並無違法之處,自屬合法,因此嘉義監理所據此而為之本件嘉監五字第裁70─CM0000000號裁決處分,亦為有據。⑵至於異議人所稱前揭「禁止進入」標誌之設置地點實屬不當云云,因為此屬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裁量」權限所為之行政措施(參酌附錄條文),尚非司法機關應予審究之事項,故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於右揭時地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二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②第四條第一項: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③第五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④第十四條: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
⑤第二十一條:
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