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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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左右,因服用酒類,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五二號前,與 游錦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乙○○因為怕前來處理的員警知道他的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吊扣,便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的接續犯意,冒用其表兄「甲○○」的名義應付,於當日下午六時十三分左右,經執勤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予以開單告發,乙○○便先㈡在酒精測試單(序號四八一一號)上偽填甲○○之簽名及指印署名各一枚,偽造私文書並持交警員,用以表示其為甲○○本人,因酒後駕車被警查獲,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等意;旋即㈢在執勤警員製發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一次(以複寫製作,使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均有甲○○簽名署押各一枚),偽造私文書,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甲○○領受該通知單;㈣之後,於當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左右,乙○○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接受偵訊完畢後,為免假冒甲○○的事件穿梆,甲○○復基於偽造署押的接續犯意,再度假冒甲○○的名字,並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的指印署押八枚(含刪改處四枚及騎縫處三枚)及簽名署押一枚;㈤接著,在當日下午八時二十分左右,乙○○接續上述的犯罪手法,在甲○○的口卡片上,偽造甲○○的簽名及指印署押各一枚;㈥隨後,乙○○再接續上述的犯罪手法,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解送人犯移送書上,偽造甲○○的簽名及指印署押各一枚;㈦後來,乙○○又承續偽造署押的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左右,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的訊問後,又在嘉義地檢署的訊問筆錄上,偽簽 坤聰 的的簽名署押一枚,而乙○○上開所偽造的甲○○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都足以對甲○○造成損害,並妨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候,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交保後,告知甲○○前開冒名的事,經甲○○報警處理,為警方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在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游錦泉在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序號四八一一號)、交通違規通知單(第L00000000號)、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訊筆錄、口卡片、解送人犯移送書、偵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依前開酒精測試單之文義記載,係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被員警稽查,經酒精測試後,測試器會將測試值表現於酒精測試單上,被告在酒精測試單上簽名,並持交執勤之員警,即係表示其為「甲○○」本人,因酒後駕車被警查稽,測試單上之測定值確為其當時呼氣所測得之酒精濃度,自已達行使之程度;又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甲○○」姓名,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復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即主張由「甲○○」領受通知單,均已達行使之階段,且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
四、核被告乙○○所為,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其於酒精測試單及交通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甲○○之姓名,持交警員分別表示甲○○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情況下為警查獲及收受通知單之意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酒精測試單及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在酒精測試單、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甲○○」姓名,惟所侵害為社會法益,仍只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先後多次在警訊筆錄、口卡片、解送人犯移送書、偵查筆錄等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屬單一犯罪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解送人犯移送書偽造甲○○署押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犯行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避免受交通裁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之手段、方法、犯人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署押及數量│├──┼───────────────────────────────┤│一│偽造於序號四八○○號酒精測試單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之移送聯、廻覆聯、│││存查聯內之「甲○○」簽名署押肆枚及指印署押壹枚。│├──┼───────────────────────────────┤│二│偽造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偵訊筆錄上之「甲○○」簽名署押一枚及指印署押八枚(含刪改處│││四枚及騎縫處三枚)。│├──┼───────────────────────────────┤│三│偽造於甲○○口卡片上之「甲○○」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各壹枚。│├──┼───────────────────────────────┤│四│偽造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之「甲○○」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各一枚│├──┼───────────────────────────────┤│五│偽造於嘉義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訊問筆錄受訊人欄上之「甲○○」簽名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