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戊○○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連帶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原繳郵費一千一百九十元,其中已退還六百一十三元,應予剔除外,餘依後附計算書所載二十二萬零八百一十五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F0~T40
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二萬元││├─────────────┼─────────────┼──────────┤│第一審郵票費用│五百七十七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二百三十八元││├─────────────┼─────────────┼──────────┤│共計│二十二萬零八百一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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