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所附「甲○○被告知駕駛營業小客車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情形及本所裁決情形對照表」中序號第一號至第十五號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所附「甲○○被告知駕駛營業小客車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情形及本所裁決情形對照表」中序號第一號、第八號至第十五號所示之裁決處分均撤銷,甲○○不罰。
其餘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本件所附「甲○○被告知駕駛營業小客車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情形及本所裁決情形對照表」(下稱「對照表」)中序號第一號至第十五號所示之「牌照號碼」之車輛,被如對照表所示之「舉發單位」,以如對照表所示「違規單字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如對照表所示之「車輛所有人」,於如對照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違反如對照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之行為;又經如對照表所示之「車輛所有人」,於如對照表所示之「申請告知駕駛人日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供違規駕駛人有關資料,以告知該等案件之違規駕駛人係本件異議人甲○○(即本件異議人),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甲○○之「駕駛人籍」屬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將該等案件移歸原處分機關列管(並附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計程車出租合約書、計程車業契約書、切結書等),原處分機關於如對照表所示之「裁決日期」,以如對照表所示「裁決書字號」之裁決處分,處如對照表所示之「裁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異議人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附件對照表序號第二號至第七號之違規是我駕駛的,但序號第一號、第八號至第十五號的違規不是我駕駛的,請求駁回序號第一號、第八號至第十五號的違規處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三、關於如對照表中序號第二號至第七號所示裁決處分之異議部分:因異議人承認該等違規行為係其所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故本件關於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如對照表中序號第一號、第八號至第十五號所示裁決處分之異議部分,本院調查結果如下㈠經查,如對照表中序號第八號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汽車屬「有客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彭壽祺 (即該公司名義負責人 彭洪淑滿 之夫)到庭陳稱:問:本件罰單(指對照表中序號第八號)是何人違規?答:我知道YW六一三號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的違規不是甲○○開的,不是甲○○違規的;我認識 何雲秀 ,我不認識甲○○,但我知道甲○○這個人;何雲秀的YW─六一三號車靠行在我們有客交通有限公司,甲○○向何雲秀租車,因甲○○欠何雲秀錢,他們就約定汽車的罰單由甲○○去繳來抵債,甲○○有寫授權書一紙,也把空白的租車合約書給何雲秀,何雲秀再給我們,我去寫本件卷附申請書,本件卷附租賃契約書上的公司大小章是我們公司的章沒錯,本件卷附申請書是我們去寫的,只是要讓甲○○去繳違規的罰款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前開授權書一紙附卷,其內容為「立書人甲○○因租用車行之計程車營業,積欠租金,一時無以償還,願以本人簽名蓋章之租車合約書(車行、車號空白),授權車行,填上車行其他車輛交通違規罰單之車行、車號,不限車輛及罰單張數,轉至本人駕照並代繳罰金,以類似分期付款方式,償付所欠之租金,直至所欠之租金抵銷完畢,此乃本人能力所及,所收之罰單本人會如期繳交,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可證,堪信對照表中序號第八號所示之違規駕駛行為確非本件異議人所為無訛。
㈡次查,如對照表中序號第一號、第九號至第十五號所示「車輛所有人」,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向監理機關提供違規駕駛人有關資料,告知該等案件之違規駕駛人係本件異議人時,所附之「計程車合約書」皆屬同一式樣,且與上開如對照表中序號第八號裁決書中,有客交通有限公司向監理機關提出之「計程車合約書」亦皆相同,觀察該等「計程車合約書」九紙,其中之手寫筆跡皆相同,且其中之「停開日期」欄皆記載「續租中」,亦即迄今仍在「續租中」,然如對照表中序號第一號、第八號至第十五號所示之車輛,為七輛不同之車輛,異議人一人如何能夠同時續租七輛不同之車輛,且該七輛車輛分屬七家不同之交通有限公司,而該七家公司所持之「計程車合約書」竟皆相同,亦甚可怪,顯見如對照表中序號第一號、第九號至第十五號所示之違規駕駛行為,亦如前述之序號第八號相同之情形,並非本件異議人所為。㈢綜上,本院認為如對照表中序號第一號、第八號至第十五號所示之違規駕駛並非
本件異議人所為,且卷附之舉發違規照片亦無法辨識違規之駕駛人為何人,本院認此部份之異議為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得認異議人確為該等違規,此部份應屬不能證明異議人違規,自應不罰,如對照表中序號第一號、第八號至第十五號所示之裁決處分尚有不當,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條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四條: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