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五號被告乙○○與 陳進成 間遷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占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五零一之十九號、五零一之二十、五零一之二十一地號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零點七九四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在嘉義市○路○段五零一之十九號、五零一之二十、五零一之二十一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使用權屬原告,而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六號訴請訴外人陳進成遷讓返還房屋事件(下簡稱前訴訟)中將非為被告與其前手(訴外人)陳進成間之買賣之標的物、而屬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指為訴訟標的物,並於前訴訟承審法官履勘現場時,利用原告未在現場之際,向承審法官指稱該B部分土地亦屬陳建成出賣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標的物,而承審法官亦未核對該買賣契約之內容而予指界測量致誤為訴外裁判。依照被告與其前手 陳日通 、陳進成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等之買賣標的物應為嘉義市○○里○○街○○○巷十三之九號鐵皮屋一棟,而嘉義市○路○段五零一之十九號如附圖代號B部分之土地,於測量時為圍有圍牆之空地,乃原告前向訴外人 涂宗榮 購買使用權取得占有使用權而在原告占有使用中,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顯有違誤;而占有雖非權利,但占有係受法律之保障,占有受侵害占有人得排除之,強制執行若影響占有人之占有及使用、收益,若標的物非債務人所有,其直接占有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被告就屬原告占用權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錯誤,而前訴訟有訴外裁判之情形,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 洪杉燦 與涂宗榮間系爭土地占有權利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陳進成與乙○○、陳日通間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進成、涂宗榮到庭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 涂榮宗 並非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原告確曾向涂宗榮購買該B部分土地,然亦屬無權處分,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陳建成應從系爭土地代號B部分面積零點七九四公頃之空地遷出,將前開代號....B部分所示建物一併交付乙○○」確定在案,系爭土地自應歸被告所有;又原告基於其「占有」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所明示「強制執刑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包含在內。」,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判例亦明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之意旨,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乃違背法令,蓋原告既無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即不能僅憑占有即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提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判例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卷證、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五號執行卷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土地使用權應屬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於前訴訟之返還房屋事件中將非屬出賣人陳進成權利而為原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代號B部分指為訴訟標的物,並於前訴訟法官履勘現場時向法官指稱屬於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代號B部分亦屬被告與陳進成間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而前訴訟承審法官亦未核對買賣契約之內容而予指界測量,系爭土地代號B部分係原告向涂宗榮購買取得占用使用權之土地,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顯有違誤而係訴外裁判,而占有受法律之保障,占有受侵害占有人得排除之,直接占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訴訟有訴外裁判之情形,執行程序顯有違法等語;被告則以:涂榮宗並非系爭土地代號B部分之所有權人,涂宗榮就系爭土地B部分之處分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代號B部分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自應歸被告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代號B部分不能僅憑占有即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本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起訴請求訴外人(即出賣人)陳進成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前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陳進成應自坐落嘉義市○路○段五零一之十九、五零一之二一(按:應係「五零一之二十」之誤載)及五零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街○○○巷十三之九號如附圖所示A1面積零點二零六公頃鋼骨造房屋、代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四八公頃圍牆內之空地、住宅及涼棚塑膠浪板涼棚、代號A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四公頃竹造涼棚、代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七九四公頃之空地遷出,將前開代號A1、A、A2、B部分所示建物一併交付乙○○」確定一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本院復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五號執行卷審閱,查悉:本件被告乙○○本於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即前訴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五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執行處人員到場執行時,因原告發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土地之執行懷疑前訴訟之判決有訴外裁判之情形而加以爭執,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此有該執行卷可參;原告主張之前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之使用權係因買賣而繼受自前手涂宗榮一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涂宗榮到庭稱:「(問:請求訊問證人涂宗榮之前移轉給原告土地使用權,就是嘉義市○路○段五零一之十九號土地如附圖代號B部分,先前占有之權源?)該筆土地是耕作使用權,是從我父親那邊在八十二年繼承來的,有遺囑為證,土地的所有權是政府,我父親於五十四年就向政府承租該地,並且有繳稅,我們是三七五承租的租戶,因為我沒有耕作能力,依照規定可以把承租的權利轉讓給別人。」,「在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把耕作權移轉給原告,之前沒有人占有使用,該筆土地之前是種芒果,有跟代書當場點交給原告(庭呈繳稅證明、遺囑等)」(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與原告所陳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土地有使用權一情相符,堪信原告此一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關於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物,即前訴訟當事人乙○○請求請求陳進成履行交付占有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代號B部分一情,經本院傳訊該案執行債務人陳進成到庭亦結證稱:「(問:請求訊問證人陳進成該代號B部分土地,之前是否證人陳進成占有使用?證人陳進成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日通有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書,裡面有提到面積三百坪,三百坪的範圍是如何?)不是,我占有使用部分是附圖代號A、A1部分,B的部分我沒有占有使用,買賣契約書所提到的範圍大約三百坪,如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書附圖代號A、A1及A2部分,沒有包括B的部分。」,「(問:該案去勘驗有無到場?)沒有,我也是賣給他(按即乙○○)使用權,所有權也不是我的。」(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揆之陳進成所證述,本件被告乙○○於前訴訟據以起訴請求陳進成履行之買賣契約義務之內容(即陳進成所出賣與乙○○之契約標的物)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代號B部分;而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事件卷證審閱:於前訴訟乙○○係本於其與陳進成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出賣人之陳進成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乙○○於前訴訟起訴時之請求聲明範圍,固然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之土地在內,然其後於訴訟進行中,乙○○已就如附圖所示A、A1、A2為範圍超過部分請求撤回,此有該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前訴訟卷九十頁正面)可稽,顯見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物範圍並未包括如系爭土地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土地,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然前訴訟判決結果竟將業經乙○○撤回訴訟之訴訟標的仍加以裁判如該判決主文所示「陳進成應自坐落嘉義市○路○段五零一之十九、五零一之二一及五零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街○○○巷十三之九號如附圖所示A1面積零點二零六公頃鋼骨造房屋、代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四八公頃圍牆內之空地、住宅及涼棚塑膠浪板涼棚、代號A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四公頃竹造涼棚、代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七九四公頃之空地遷出,將前開代號A1、A、A2、B部分所示建物一併交付乙○○」,顯有訴外裁判之瑕疵而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違,前訴訟判決就該逾越乙○○聲明範圍之訴外裁判部分,固因確定而為乙○○執為執行名義一同與其他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然該訴外裁判之瑕疵並不因判決之確定而對於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土地有執行力。
五、末查: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固明示「強制執刑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包含在內。」,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判例亦稱:「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等語,而辯稱本件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按:上開判例所指【占有】,尚非泛指一切之之占有利益狀態均不得據以主張異議而排除強制執行,仍需視執行標的物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而異其處理:蓋於執行標的物係屬債務人之財產時,第三占有人當然不得以「占有」利益為由主張排除民事執行效力而提起異議之訴,以維債權人之債權實現與防止執行遭阻礙;惟如於執行標的物非屬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時,例如執行法院執行、查封錯誤,或原執行名義有訴外裁判之情形,如仍不許第三占有人(即本件之原告)排除執行效力以為救濟,則將有訴外裁判發生執行效力而使裁判確定效力及於非訴訟程序當事人之第三占有人之虞,而第三占有人既非前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無從依循上訴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以糾正前訴訟判決之瑕疵,顯已使前訴訟之當事人因法院之違誤判決而取得不當之利益且損及第三占有人,嚴重違反民事訴訟判決相對性原則,故於此情形,應允其起訴以救濟前訴訟之判決於執行時之瑕疵;而「占有」固非民法之法定權利,然仍係受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於本件原告即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土地之第三占有人,原告據以起訴糾正前訴訟訴外裁判之執行程序而請求撤銷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土地之執行程序,應認合法並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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