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被   告  林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其所
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
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行經上開路段
全國加油站前時,左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依規定逕從
外側車道左轉,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士聰 所有,並由訴
外人 林慶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含工資4,000元、烤漆6,000元)
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左轉彎疏於顯示方向燈,
並未依規定逕從外側車道左轉,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並據
此代位系爭車輛承保人向被告請求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26頁),核閱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左
轉彎疏於顯示方向燈,並未依規定逕從外側車道左轉,致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
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林士聰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
,0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為證,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000元(計算
式:4,000元+6,000元=1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