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吳燕蘋
       邱志仁
被   告  王嘉慶
       王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更負責人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但因
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00年9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
得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79號裁定,原告於105年6月20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8,521元,經原告調查後
,發現被告乙○○為「神翊玻璃行」(下稱系爭玻璃行)之
實際負責人,然該玻璃行現登記在被告乙○○之父即被告甲
○○之名下,被告乙○○與被告甲○○間,顯係基於委任關
係,由被告乙○○將該玻璃行借名登記在其父即被告甲○○
名下,藉以規避原告對其追索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243、54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終止與被告甲
○○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甲○○變更系爭玻璃行之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玻璃行目前是由伊當登記負責人,但
實際上是由伊媳婦在經營,之前的登記負責人也是伊媳婦
丙○○○被告乙○○負責施工等語。另被告乙○○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認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之委託擔任系爭玻璃
行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乙○○,並提出原告公司
人員與被告甲○○之配偶即證人丙○○○與系爭玻璃行之員
工對話譯文以證。經查,系爭玻璃行自101年2月間申請設立
,初設立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北投區,上開建物所有人為被告
甲○○,登記負責人為證人丙○○○嗣於101年3月間變更登
記營業地址至臺北市○○○路○段之現址,嗣於104年3月間
,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此有系爭玻璃行之商業登記案
卷可參,是可知系爭玻璃行自設立之初,即非由被告乙○○
擔任負責人,且營業地址亦非由被告乙○○所有或承租。再
證人丙○○○稱,系爭玻璃行一直都是伊在經營,工程都是
發包或由外調的工人在做,沒有自己的員工,系爭玻璃行之
臉書社團雖係被告乙○○所設立,但成立網路社團與實際經
營沒有相關,且電腦是每個人都可以使用,伊有接過原告公
司人員的電話,原告一直電話騷擾等語,是由證人丙○○○
證述亦可知系爭玻璃行之實際經營人為證人丙○○○原告雖
提出與證人丙○○○電話錄音譯文,然由該對話譯文中(參
本院卷第56頁),除可見證人丙○○○原告持續撥打電話表
達反感外,證人丙○○○一再重申被告乙○○已許久未回家
,對被告乙○○的事完全不了解,不願回答原告關於系爭玻
璃行之狀況,且在該通譯文中,並無任何證人丙○○○實被
告乙○○即為實際負責人之陳述,再原告提出與另一自稱系
爭玻璃行員工之對話譯文資料,然該則譯文雙方說話之對象
不明,是否確為系爭玻璃行之員工,已有可疑,縱該名與原
告員工對話之人確係系爭玻璃行之員工,然衡情一般員工對
家族公司之出資狀況已難清楚了解,縱其稱被告乙○○為老
闆,恐係其主觀推測,要難佐證原告之主張。況若被告乙○
○果真為系爭玻璃行之實際經營者,為何原告多次現場訪查
或撥打電話,均未能遇見被告乙○○,或與被告乙○○取得
聯繫,亦可徵被告乙○○並無實際經營或在系爭玻璃行工作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淮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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