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12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
不動產租賃合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20
日、100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3份「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
不動產租賃合約」,分別承租原告樹林分公司、新店分公司
及桂林分公司之部分空間。詎料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未支
付新店分公司租金;自104年2月1日起,未支付樹林分公
司租金;自104年2月15日起,未支付桂林分公司租金,原告
遂於104年4月30日分別與被告簽訂3份「期前終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租約。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163,013元(桂林分公司38,813元;樹林分公
司46,575元;新店分公司77,625元),爰請求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金額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63,013元,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無線寬頻接取網路
設備不動產租賃合約3份、系爭協議書3份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
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就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