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次未肇致車禍,及本件酒測值不高、暨其學歷(國小畢業)、無業、經濟勉持,家人無工作及收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紀錄,又被告雖曾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然至今已歷時約2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又本件被告之酒精值尚不算高,且為初犯,而被告家境勉持,智識(國小)不高,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員警攔查、移送地檢署複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是為導正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偏差行為,督促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形成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4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服義務勞務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向指定單位服義務勞務之義務,而屬情節重大者,則其緩刑之宣告得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號被告楊文城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城自民國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基隆市新豐街251巷附近海大藥局飲用保力達酒類半瓶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9弄口時,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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