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4歲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蘇精哲 律師 洪世崇 律師被告乙○○男45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自民國玖拾肆年伍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丙○○、乙○○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丙○○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丙○○及乙○○就如何認識共犯甲○○○及如何聯絡等事項,彼此供述矛盾,且反覆不一,顯有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3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丙○○及乙○○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被告2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94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因檢察官業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將被告甲○○○、丙○○及乙○○改列為證人予以傳訊,而被告丙○○及乙○○就同案被告以證人身份進行詰問時,依法亦有在場聆聽及詰問之權,故本院認被告丙○○及乙○○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丙○○及乙○○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