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羈押期間各自中華民國玖拾肆年伍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竊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將渠等羈押。
二、茲以該項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各延長羈押二月。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