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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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第23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搶奪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乙○○先於93年6月9日攜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個、分裝杓一支、止血帶一條等物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該日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又於94年
2月23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因犯竊盜案為警查獲,即主動自首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由其母陳寶鳳於前開住處攜注射針筒一支交付警方查扣在案;復於94年4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縣大觀路三段50巷91號前撥打公用電話時為警盤查,即主動自首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交付隨身所攜之海洛因二包(共計淨重0.2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予警方查扣在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上開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4年4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於94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4年4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3月14日編號CH/2005/300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共計四支、止血帶一條、分裝杓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屬真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各該警訊筆錄及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2公克)係毒品,另含有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因無法將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殘渣袋中析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一支、止血帶一條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8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自同年6月
8日後至94年4月21日止,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