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秋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1年10月02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22-A6K20062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和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黃秋霜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7月12日19時31分,在台北市○○街與西昌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紅燈左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6K2006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又因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22-A6K20062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5,400元;並因再度逾期不繳納罰鍰,而於91年11月17日被吊銷駕駛執照。
三、本件異議人黃秋霜固不否認其駕駛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紅燈左轉並被當場掌電攔停舉發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22-A6K200626號裁決書,無法於期限內繳納,致被吊銷駕照,又於民國93年2月22日在宜蘭縣北宜路1段378號經警舉發無照駕駛,皆因其不知罰單逾期未繳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黃秋霜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7月12日19時31分,在台北市○○街與西昌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紅燈左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異議人並不否認,其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當時住處即台北市○○街○段○○○號,並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父親自簽章收訖,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異議人雖辯稱其父未將裁決書轉交於受處分人,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裁決書已由受處分人之父親 黃鈴泉 親自簽章收訖,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且查受處分人之之父親為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受處分人對上情亦不否認,該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攔停舉發,並因逾期未繳納罰款,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22-A6K200626號裁決,並於91年11月19日依法完成送達,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91年11月1日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於91年11月1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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